信息中心讯2019年5月24日下午,由政法学院、新时代法治创新高等研究院主办,学生社团法学会承办的社科大德恒刑事法名家讲堂第四讲“刑法中的价值判断与解释方法”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笃学讲堂成功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劳东燕老师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以“刑法中的价值判断与解释方法”为主题的学术盛宴。讲座由社科大副校长、博士生导师林维教授主持,社科大政法学院李卫红教授、何庆仁教授、秦一禾副教授、姜文秀老师、方军老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方鹏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运梁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华伟博士后作为与谈人出席了本次讲座。
林维教授
林维老师指出:“今天讲座的主题‘刑法中的价值判断与解释方法’这一课题非常重要。法律人最基本的素养就是解释能力。当然,法律解释与价值判断也密切相关。法律解释不仅仅是一个寻找答案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在众多的解释结论中,解释者之所以会选择某一结论,归根到底是价值判断作用的结果。”在林维教授对劳东燕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后,讲座正式开始。
劳东燕教授
劳东燕教授讲述的核心内容概括起来就是:在一定的刑法适用观的指导下,司法者(法律解释主体)如何妥当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从而能够在个案裁判之中建立起价值判断与法条之间的关联,以至于最终实现法律解释与价值判断相融的目的。接下来,劳东燕教授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地讲述:
一、两种刑法适用观之争
劳东燕教授认为,就目前而言,总体来说存在着两种相对的刑法适用观:
第一种是传统的刑法适用观(“概念法学”的刑法适用观)。 “概念法学”假定法条的含义是确定不变的,因此司法者的工作就是发现法条的客观含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上,“概念法学”遵循“三段论”的逻辑涵摄过程。在价值立场上,“概念法学”坚持法的确定性价值至高无上。实际上,主张法律解释要遵从“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论”,基本上就是 “概念法学”的产物。然而,由于缺乏灵活性,在面临疑难案件或者边缘性案件时,“概念法学”就无能为力。另外,推崇“规则之治”也使得“概念法学”容易忽视个案正义。因此,如果采取“概念法学”的立场,刑法将无法呼应社会的发展。
第二种是新的刑法适用观(“目的理性”的刑法适用观)。与“概念法学”刚好相反,“目的理性”的刑法适用观认为,法条并无固定不变的客观含义,而是通过司法者能动性地建构来得出的。在“目的理性”的刑法适用观的指导下,解释主体首先运用先前的相关知识对拟适用的法条形成一个前置的理解(前理解)。对于大多数一般性的普通的案件来说,对于法条的“前理解”就已经可以解决问题。然而,在面临疑难案件或边缘性案例时,解释者便不得不结合新的语境去重新建构目标法条的含义,然后再将重新建构后的含义予以适用。很显然,“目的理性”的刑法适用观强调必需确保刑法体系的应变性,因而有利于解决疑难案件和个案正义,也能确保刑法体系具有适度应变性,但是却容易冲击法适用的统一性。
在复杂的现代社会,疑难案件越来越多,而立法又往往滞后于司法实践,客观的社会需要便对于刑法体系的应变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另外,从法学方法论上来看,理论界整体上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从“形式思维”到“实质思维”的转变。与主张完全遵从立法者形成的价值判断秩序的“概念法学”不同,“利益法学”指出司法者在个案的裁判中针对背后各种冲突的利益其实有能动的形成空间。总体而言,刑法适用观从旧到新的变动,是一个大的趋势。当前刑法理论界有关“形式解释论”(偏重文义解释)与“实质解释论”(偏重客观的目的解释)之间的争议,正是两种刑法适用观分歧的具体表现。
在刑法适用的应然立场上,劳东燕教授主张“有节制的实质解释论”。劳东燕教授认为,面对复杂的社会环境,解释论不能回归传统的刑法适用观。相反,法律解释必须承担起让刑法体系与时俱进的功能。但是,解放了解释主体自由的实质解释论毕竟对“规则之治”有所冲击。因此,刑法解释必需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故而解释结论应当落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交集之处,所以任何只进行形式判断而忽视实质处罚必要性或者只考虑实质处罚必要性而忽视形式界限的做法都不正确,这一点对于维护个案正义极为重要。
那么如何实现“有节制的实质解释论”呢?劳东燕教授认为,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必须要有合理的价值判断,不仅要有大视野,而且要注意着眼未来,要有前瞻性。第二,灵活运用解释技术,在善用目的解释的同时,必须坚守文义可能性的制约,并强化体系解释的制约力。第三,坚持价值判断与解释技术之间的灵魂与技术的关系。
在阐明了所坚持的刑法适用观立场后,劳东燕教授指出,要想实现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的妥当融合,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在作出合理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设法建立起该价值判断与法条之间的关联从而形成合理的具体教义学结论。接下来,劳东燕教授举例说明,具体而言,一个合理的解释结论应当能够实现刑法中特定法条内部、不同法条之间的协调,同时还要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以及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协调。
二、刑法中特定法条内部的协调
(一)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规定”为例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立场,在同一法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个“逃逸”概念应当分别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及“故意不救助”。然而,劳东燕教授认为,即使在刑法中的确可能对相同概念做不同理解,但是在同一法条中还如此做确实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此种不同理解并没有充分的实质根据。如果回归到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可以发现,逃逸行为之所以要加重处罚,归根到底是因为其增加了受害人伤亡的风险而侵犯了新的法益。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实质上的数罪,而且逃逸只能理解为故意不救助的行为,那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应当理解为准结合犯(a罪 b罪=加重的a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就应当理解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实现“逃逸”概念在同一法条内部的同一性,而且还有利于解决逃逸与自首之间的关系、指使逃逸行为的处理以及正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等一系列问题。
(二)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
对于刑法第27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由于前面列举的 “机器设备”、“耕畜”都属于生产资料,因此“以其他方法”只能是“其他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而且,与“毁坏”、“残害”相类比,故而“其他方法”也只能是有形的物理性的毁坏手段。然而,劳东燕教授认为,此种理解并非实现法条内部协调的唯一路径。如果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局限于“生产资料”,那么该罪就沦为一个保护财物犯罪而基本上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完全重合了,而且刑法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也意味着“破坏”并不一定是物理性的。因此,应当重新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劳东燕教授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经营性利益”。这样一来,无论是否是物理性的手段,也无论是否针对生产资料,只要是实质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例如在淘宝网上反向炒信的行为,都应当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
(三)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法第141条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考虑数额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前者是20万—50万,对于针剂药品可以减半,那么“其他严重情节”可能就只有10万。但是,劳东燕教授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其侵犯是双重法益,其中的“危险”就是对于人体健康的危险。在刑法第141条中,“其他严重情节”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相并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致人死亡”相并列。因此,对于“非法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经检验有正常的药效)”的行为,即使数额达到司法解释的相应标准,倘若对人体健康没有相应程度的危险性,那么便不能以“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由加重法定刑,由此以来便可以实现刑法第141条内部之间的协调。
三、刑法中不同法条之间的协调
(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就目前而言,通说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刑法分则第二章而只是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兜底性条款。但是,此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因此在教义学上面临很大的困难。然而,劳东燕教授认为,刑法第114条应当具有独立的地位。既然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以及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特殊形态的规定就可以处罚未遂犯,如果把刑法第114条单纯看作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犯,那么刑法第114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因此,刑法第114条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具体危险犯,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及总则中有关故意犯罪特殊形态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协调。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内涵与“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相混淆,并且往往以结果的严重性反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劳东燕教授认为,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协调,“公共安全”中的“安全”概念不应当仅指单纯的财产安全。而且,与防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类比,“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写、迅速蔓延性和高度盖然性。同时,既然基本犯的法定刑都是有期徒刑三年到十年,为了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协调,“以其他危险方法”在客观上还必须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
(二)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
劳东燕教授认为,虽然行政法上与刑法上均使用了“枪支”的概念,但因为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可能需要做不同的解释。在当前,行政法上有关“枪支”规定了较低的标准,但是刑法不能像行政法那样出于治安的目的对“枪支”概念持有过分宽泛的理解。我国刑法处罚枪支类犯罪,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而且此类犯罪(例如持枪抢劫、买卖枪支等)往往规定了至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中,只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这主要是因为它本质上是一种预备行为而减轻了法益侵犯性。因此,总体来说,根据以刑制罪的原理,在刑法上认定“枪支”时,就务必要对行政法上的“枪支”概念进行限制性解释。具体而言,刑法上的“枪支”所具有的危险性必须要明显高于行政法上所确定的标准。
(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
刑法第286条第2款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不应当仅限定为危及系统安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劳东燕教授认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是也包括数据的安全。首先,从立法表述来说,刑法第286条第2款并不像第1款和第3款那样有类似“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表述;其次,数据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最后,结合刑法第285条来看,“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更为严重的“增加、删除、修改”行为也应当构成犯罪,否则便会形成处罚的漏洞。所以,为了使得刑法第286条第2款与第285条之间保持协调,应当认为其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不应当仅限定为危及系统安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四、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不应当等同于“资金”。《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法规制的仅仅是间接融资行为,其仅仅禁止的是像银行那样进行资本运营的行为,类似于民营企业直接融资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之所以使用“存款”概念,是具有特定的含义的,而不能直接替换为“资金”概念。此外,劳东燕教授进一步认为,本罪在立法论上也存在问题,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越来越成为维护银行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妨碍金融创新和整个产业的发展,并且堵塞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故而应当进行立法修改。
五、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协调
(一)以“聚众淫乱罪”为例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通奸”行为还是“卖淫嫖娼”都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如果与肯定国民个人具有性的自主决定权,那么“聚众淫乱罪”的保护法益就不应当是“性羞耻心”或者“社会风化”。所以,学界目前基本倾向于在“聚众淫乱罪”中添加“公开性”要件,因为只有如此,“聚众淫乱”的行为才会实际上侵犯到他人的利益,这样才能使得刑法与宪法中有关个人自由的规定相协调。
(二)以“拐卖妇女罪”为例
通说认为,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个人权利。但是,晚近以来有观点进而认为被害妇女同意拐卖的行为因为被害人承诺而阻却实质的违法性故而不构成犯罪。然而,劳东燕教授认为,买卖行为成立的核心在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而此种行为就已经将被害妇女置于商品的地位,故而此种解释结论与宪法关于维护人性尊严的条款相悖,自然是不合理的。
(三)以“强制抽血的紧急避险”为例
为了与宪法有关个人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的规定相协调,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而必须添加“手段适应性”的要件。
六、刑法解释的理念总结
劳东燕教授认为,总结刑法解释的理念,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借助技术获致合理:解释方法的功能在于,在立法条文与体现合理价值判断的结论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2.规范意义的变性:法律规范没有固定不变的内涵,其内涵决于具体的适用,是文本、主体与语境之间相互作用的产物。3.不要死守固有逻辑:如果得出的解释结论(或判决)有违普通人的正义感,需要重新思考是否有其他的路径通向合理的结论,而不是死守固有的逻辑。4.后果导向的法解释:解释结论的要当性不能仅着眼于个案,同时应着眼于未来的效果。5.将自己当作决到者:解释者不是自动售货机,也不是技工,而是具有能动性与创新性的决策者。
另外,解释者还应当正确处理法解释中的四对关系:1.价值与技术的关系:技术并不中立,而是服务于特定的价值。2.实然与应然的关系:解释争论的是法条的含义应当是什么。3.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解释结论应当处在形式的文义可能性与实质处罚必要性的交集范围之内。4.事实与规范的关系: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社会现实与价值判断之间)往返流转。
方鹏副教授
劳东燕教授的演讲结束后,各位与谈人逐一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方鹏副教授认为,刑法起初是一个规范判断,但归根到底是一个价值判断。刑法需要树立起国民对其公正性的信仰,因此刑法的具体解释结论不能违反公众朴素的正义感。不过,与劳东燕教授所主张的“有节制的实质解释论”不同,方鹏副教授坚持形式解释论。实际上,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兼具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二者的根本分歧在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当优先。方鹏副教授认为,实质解释论的结论常常飘忽不定,“实质”本身的含义也无法确定,其常常援引的“罪刑均衡”在现实的刑法规定中也不存在,所以实质解释具有很多的弊端,也极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相比较而言,形式解释论更能保护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且,即使出现了个案的特殊情况,除了构成要件的解释,刑法理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出罪以保障被告人权利,未必一定要采纳实质解释论。此外,方鹏副教授还认为,新旧刑法适用观的交替还可以表述为从“概念法学”到“类型法学”的变迁。
孙运梁副教授
孙运梁副教授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刑法学者的专业性体现为教义学的成熟。刑法的体系不仅是一个逻辑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例如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与“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就把刑法中的价值判断发展到了极致。孙运梁副教授同时也提出了一个疑问:当正在施行的司法解释本身规定存在问题时,究竟应当如何实现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的协调。对此,劳东燕教授回应到,假设出现这种情况,还是应当做实质解释,只不过要通过目的性限制解释的方法将不合理的情况从司法解释中排除出去。
王华伟博士
王华伟博士认为,刑法领域的价值判断已经是既成的事实。因此,目前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妥当安排价值判断的位置。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刑法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来完成这一任务。当然,应当通过文义、体系等形式因素约束实质解释。同时,王华伟博士还提出了一个疑问:在刑法解释中,价值判断主体究竟是谁?对此,劳东燕教授认为,价值判断和刑法解释的主体是司法人员。
李卫红教授
李卫红教授提出了三点疑问: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刑法解释的主体如何确定,尤其当不同的解释结论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何种为准?刑事政策的含义究竟为何?对此,劳东燕教授认为,价值判断和刑法解释的主观性实际上无法避免,但是可以努力进行体系性的控制。此外,劳东燕教授指出,她所讲的“刑事政策”类似于德国学者罗克辛所说的“目的理性”。
何庆仁教授
何庆仁教授提出了一点疑问:刑法教义学上尽管对价值判断努力进行客观的体系性的控制,但价值判断本身依然是主观的,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矛盾?认为刑法问题都存在着“唯一正确性”的结论是否妥当?对此,劳东燕教授认为,价值判断和刑法解释的主观性实际上无法避免,但是可以进行体系性限制。而且,经过体系性的解释后,即使无法完全避免主观性,但是能够得出的结论其实已经很少了。
秦一禾副教授
秦一禾副教授指出,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劳东燕教授和方鹏副教授持有不同的立场,但其还是坚持形式解释论的观点。
姜文秀博士
姜文秀博士提出了一个疑问:买卖行为成立的核心在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而此种行为就已经将被害妇女置于商品的地位,故而此种解释结论与宪法关于维护人性尊严的条款相悖,自然是不合理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这一点,才能实现刑法与宪法的协调呢?对此,劳东燕教授认为,只有认为即使在被害妇女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阻却违法性才能实现刑法与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相协调。
方军博士
方军博士指出,当通过形式逻辑的推理结论不符合公众朴素的正义感时,解释者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假设一座通往合理价值判断的桥梁。方军博士提出了一个疑问:如何保证刑法中价值判断本身的妥当性?有没有一定的步骤或者方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的主体又是谁?对此,劳东燕教授指出,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的主观性难以消除,但是可以通过体系性进行控制从而尽可能地客观化而避免恣意。
讲座现场
在提问环节,有同学就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犯罪问题向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疑问,劳东燕教授对问题进行了细致地解答。历时三个多小时的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撰稿人:王冰鑫
摄影:张云沛、石普凡
责任编辑:胡贺
审校:何庆仁、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