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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中立与创新驱动 ——平台生态治理的理念和路径” 学术研讨会顺利召开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量: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到来,互联网平台凭借自身拥有的海量数据、用户规模和雄厚资本迅速崛起。但不能忽视的是,平台相互之间的封禁行为也层出不穷。拒绝限制交易、要求“二选一”等问题必须重视。

“开放、中立与创新驱动 ——平台生态治理的理念和路径” 学术研讨会近日在线上举行,多位专家学者“问诊”中国平台企业生态,并开出“药方”。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在会上表示,当前的政策在考虑互联网或者平台治理问题时,已经超越了竞争政策、反垄断的框架。

这意味着法律政策框架需要“与时俱进”。

“经济格局和法律之间出现了鸿沟。”北京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林蔚直言,互联网行业相比其他传统行业之所以出现更多的割裂,是因为当前相关法律还需跟进。每一次的数字革命或技术革命,带来的都是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生产资料和资源的集中,在互联网和数字经济条件下,这种集中远超之前所有的技术革命。

世界经济格局的深刻变化,使得经济格局和传统工业时代的反垄断法之间出现了鸿沟,互联网大型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更会损害市场创新机制,此前抖音诉腾讯对其产品内容实施封禁行为案,就引发多方热议。

林蔚认为,要从用户和消费者的角度,以及中小企业成长机会的角度去判断对市场竞争格局的损害。在目前规制的逻辑下,如果一个经济组织失去了新陈代谢的能力或失去了对于创新的保护,那会让行业发展极其艰难,应该回归信息自由流通的初衷,构建开放互联的平台经济形态。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7月份决定开展互联网行业专项整治行动,对社会关注度比较高、影响面比较广、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进行了半年的专项整治。

李强治表示,现在很多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反垄断这样一个框架,包括“二选一”行为经济损害的分析、大数据“杀熟”以及平台封禁。整个政策立法的趋势,不仅要从经济目标、竞争目标,还要从社会目标进行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李勇坚称,平台企业有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向下游渗透,并获得在下游领域的竞争优势。

“自我优待”是平台企业既作为在线市场的交易中介,又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核心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的作用,同时还充当着“看门人”的角色,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有一定的监管功能,从而形成独特的优势。

因此,平台有能力将自己有利的结果放在更有利位置,从而对其他第三方开发者进行歧视性待遇,这可能会破坏市场竞争。

在“自我优待”下实施封禁行为将会带来不利影响。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围指出,例如支配性平台企业将下游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从而使得支配性平台在垂直整合过程当中,遭遇到的下游市场竞争压力变小;或是支配性平台对下游竞争对手的质量或利润进行挤压,使得下游竞争对手向上游扩展的可能性变小,也可能会遏制竞争对手在下游市场的创新动力。

中国科学院大学经管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吕本富表示,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互动效应。平台间的互动目前是一个研究焦点,比如说现在抖音和腾讯在此方面就有很大冲突。

“我在微信分享视频链接,你不让分享出去,或者说我必须复制这个链接,退出微信,重新打开抖音,粘贴,才能到打开这条链接,这个过程中造成流量的浪费、用户的不便,也会降低、损耗经济效率,需要考量。”吕本富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焦海涛则认为,超级平台实施封禁行为通常会损害用户权益,且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与之相应,超级平台封禁行为的损害评估,也可从竞争者损害和用户损害两条路径来论证。

着眼于用户损害,焦海涛指出,现在平台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流量竞争,随着互联网用户数量基本到顶,之前的“增量竞争”也转向现在的“存量竞争”,这种情况下,企业间竞争行为可能会直接损害用户利益。

典型表现如微信平台直接封禁用户的分享行为,分享行为是用户主动做出的,而不是竞争对手,但也被封禁了。这类封禁(也包括其他面向用户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用户操作造成不便,会损害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此时,反垄断法能否介入,需要从用户的直接损害向竞争损害进行推演,即证明用户损害也构成竞争损害。

“总体而言,竞争法上有一个基本规则,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要坚持一个底线的竞争规则,即企业之间可以竞争,不论竞争如何激烈,都应以不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底线,这是必须要坚守的。”焦海涛强调。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拥有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的权利,而在互联网快速发展过程中,除了企业通过自我创新取得竞争优势之外,也会采取一些竞争策略,例如拒绝和对手进行交易,从而防止对手来搭自己的“便车”去壮大规模。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中小企业研究室主任马源认为,平台企业实施不同类型的拒绝交易行为多数都具有两面性,很难一概而论,应审慎对待。一方面,正面效应是保护平台企业的前期投入和财产权,激励其创新和持续投资,也有利于倒逼对手加大创新投入,进行差异化竞争,提高市场动态效率。另一方面,负面效应是,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可能直接提高对手进入壁垒,削弱市场竞争。

他进一步指出,应从四方面审慎对待互联网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

一是规制拒绝交易行为的出发点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二是推动企业提升平台规则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三是严格“必要设施原则”在互联网市场上的适用;四是鼓励企业协商达成平台开放决策,尊重平台企业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研究员刘金瑞表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保护的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的秩序。所以在设定法律规则上要从实际需求、从维护竞争秩序或效果出发,规制的逻辑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行为规制是一种趋势,但现在来看立法难度较大,实践中落地也较为困难。

平台封禁或屏蔽行为“越来越像我们去理解平台经济和竞争问题的一个枢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直言,分层、分类型讨论封禁行为在现阶段的确是非常必要。

“无论如何,开放、互联、互通是互联网的价值取向,大型平台应该带头践行,保障平台经济稳健发展。”刘晓春说。

来源:微信公众号“国是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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