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辩护人与辩护律师经常被混淆,但其实并不是一回事。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除律师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此外,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据此,实践中,除了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之外,不是律师的人也可以担任辩护人,只是这种非律师的辩护人与辩护律师相比,存在一些权利上的限定。
可以说,非律师辩护人有存在价值,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由于缺少机制约束和行业规范,使得这些“业余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对其管理也比较边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低于律师的资格准入门槛,加强对这一群体的规范化建设。
已经有了专业律师,为什么还要允许非律师的人担任辩护人呢?这是因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律师资源的分配也非常不均衡。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分布在大城市,中小城市和乡镇的律师力量还非常有限,不能完全满足当地需要。
律师分布的不均衡其实遵循了一个市场化资源配置原则,那就是律师更多地向案源更集中、收入更高的地方集中。小镇律师不断向中心城市集中,导致中小城市和乡镇法律服务的空心化。本来就稀缺的律师资源,在这些小地方显得更加稀缺。
但是小地方也会有案件发生,有案子就需要辩护,而普通人很难请得起大城市的律师,只能请本地律师,而本地律师又非常有限,很容易发生请不着、没处请的情况,这些人也一样享有诉讼权利,于是就产生了让懂一点法律的亲友、乡邻或同事“帮着”辩护的需求。
可以说,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的存在,是在充分考虑法律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国情下,实事求是地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当下辩护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既然非律师辩护人的存在是客观的、不容忽视的,则对其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辩护权保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但是现行法律对非律师辩护人规定不甚完整,导致非法律辩护人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责,进而也影响了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维护。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允许聘请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这可能是因为侦查阶段的秘密性,非律师的辩护人因为缺少行业规范、职业操守的约束,不能充分保障侦查秘密的安全。而律师虽然也有泄密的可能,但巨大的违法成本会促使律师更有效地遵守职业纪律和道德。
非律师辩护人的最大问题,一个是非专业性,另一个是不容易约束和惩戒。他们一般不以此为业,因此难以纳入行业规范中。对律师行之有效的职业惩戒措施,不容易对其产生约束力。
不专业,不容易管理,就带来了某种程度的不信任。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会见都需要经过许可的原因。
对于阅卷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又有进一步的限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里边就没有包括非律师的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这里边也没有提到非律师的辩护人。
不过,从实践上看,既然刑事诉讼法允许经许可而阅卷,那就是完整的阅卷意思,将讯问录音录像和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排除在外,就会导致非律师辩护人连证据都不能掌握完整,也就无法履行基本的辩护职能。而且从泄密角度来说,除了这两部分证据,案卷中的其他很多证据都可以导致泄密,关键程度和机密程度未必低于这两部分证据。如果那些证据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唯独只限定这两部分,似乎意义不大。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调查取证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既不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直接调查取证,也不允许其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个限定有些僵化。
如果说阅卷权、会见权是辩护的基础,那调查取证权就是其自然延伸。调查取证不仅是为方便辩护,也是为还原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
近年来,律师的辩护权呈不断强化的趋势,但是非律师辩护人的辩护权却缺少关注。从辩护权一体保护的角度来看,非律师辩护人虽然不是律师,但同样是辩护人。保障非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是落实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权利平等保护的需要。
事实上,非律师辩护人除了上面提到的这些权利,其余的辩护权利大都与律师没有区别。但是辩护权是一个紧密相连的体系,缺少了一部分就不完整了。有鉴于此,特提几点建议:
首先要实现从“业余”到“规范”的转变。可参照律师协会的组织模式,建立非律师辩护人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对于非法律辩护人通过相对简单的认证和登记方式,确认身份,纳入组织当中。这并不是要人为提高非法律辩护人的门槛,而是建立行业管理的基础。
其次,要逐渐实现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规制。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在专业能力上无疑存在差别,在组织管理上也难以短期内完全等同,因此在实现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规制上,可以是渐进和相对的。但这种区别不宜过大,而且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缩小甚至弥合这种区别,如将完全禁止非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改为原则上应允许其担任;在不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直接调取证据的同时,应当允许其依法申请调取证据;对非律师辩护人可以在年检收费等问题上给予减免,但对其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应降低。
最后,应该实现非律师辩护人和律师的资源共享。如同堂培训,非律师辩护人也应可以分享辩护律师的培训资源;辩护律师可以为非律师辩护人进行业务培训,对于专业法律问题也可以进行法律帮助。这样,一方面将非律师辩护人这支“业余法律工作者”组织起来、规范起来,另一方面又将这支队伍与律师队伍进行适当整合,使其获得战略与制度支持。
帮助非律师辩护人就是帮助那些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对于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都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