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注释从略,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我国公司立法的进程充分表明,公司法变革并不是仅在自身范畴中就能获得充分的知识支持、经验供给和逻辑自洽的。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与《公司法》不断修改完善之间存在明显的联动关系,公司法上的制度选择都是在经济体制变革的内在推动和制度需求下得以肯定的。
当前《公司法》修改的制度目标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发现并稳固公司制度的在地特性和实用效果成为《公司法》制度建设的重点。
公司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与市场经济体制及运行机制之间,若能达致理念相通、结构相容、机制相谐及功效相长,则是公司立法追求的理想状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于1992年确立,国家即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其后又将公司法修改了5次,以期与不断变革的市场经济体制相符合并与其运行机制相协调。
于今修改公司法之呼声与行动再起,值此机遇,切实把握公司立法的内在规律与发展趋势,是提升公司法体系协调性与体制兼容性的必要之举,也是避免使公司立法沉溺于追求万方皆备的形式主义偏好或沉沦于只是堵洞补漏的应付主义偏好的必要之举。
从人类社会历史演变的大视野来看,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历程的一大特点就是社会时空大幅度压缩,经济社会在短短40年间就发生在其他制度环境中需要几倍的时空才能容纳的发展变化。因而我们得以在较短的时空尺度中观察到那些有助于析出规律性的社会现象,并做出有助于提高今后社会实践效果的预测或方案。自我国公司法制定迄今不到30年,但居于其间的经济体制几经本质性变化并呈规律性的进展,导致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及表达方式亦与经济体制变迁相偕而行并蕴含相应的规律性。深刻认识并清晰阐释这种规律性,无疑将增强公司立法在体系上的协调性和在应用上的有效性。
一、寻找普遍性: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而重构企业组织形式
在一个经济社会系统中,主导性经济体制决定了企业组织形式的制度选择与规范特征。公司能否在一个社会形态中存在并发展,并不仅在于经济主体及立法者的知识储备、经验积累、历史记忆以及应用需求,更具决定性的则是在于经济体制的可容纳性与可塑造性。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中,基本企业组织形式渐次以至最终会与主导性经济体制处于相谐的同质化结构中,这样一个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及其制度表达的“体制化”过程。
从历史上看,公司及公司法形成于中国,并非只是改革开放之后的社会现象。早在清季,就有公司制企业运行于经济社会生活中。直到新中国初期,公司仍是城市工商业的主要企业形式,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规范公司的法规”。但随之到来的以建立公有制经济为目标的社会主义改造相应产生了企业组织形式上的变革,即以资本权责为建构原点的公司制企业被以所有制为建构原点的所有制企业所替代。所有制(基本是公有制)企业采取了与公司制企业迥然有别的组织形式,既存的私营企业亦逐渐洗涤了公司色彩,最终衍化为所有制企业。“随着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尤其是伴随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形态从多元化走向单一化,商事公司被挤出了我国经济生活”。“到1978年时,我国企业基本上就只有两种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所有制企业取代公司制企业之根本原因,在于计划经济体制根本不需要公司制企业的存在。这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是以国家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机制来推动经济运行的,企业只有作为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精准稳固的末端执行者,才能确保计划目标的有效达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际上企业只是作为国家这个独一无二的大企业的分支机构而存在”。以政企不分为结构特征的所有制企业,是最符合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所有制企业属性中必须排除财产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性,由此导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与公司制根本绝缘。计划经济体制运行的强大力量不仅消磨了公司制(如公私合营企业)的规则残余,也消除了运行、体验以至观察公司制运行的实践经验,甚至消解了公司制度的知识体系,因此改革开放之后的公司立法是在并无制度遗存的境地中截然重启的。
改革开放肇始以“搞活”为基本目标,在“提出搞活国营企业的任务时,首先是要通过改革使之逐步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就为公司制复入经济领域创造了体制环境和历史机遇。但直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所有制企业立法的夹缝中生存,具有公司制度因素的法律规范因应体制变迁和政策取舍而呈零碎化状态。例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企业治理结构上的规定极为粗疏,更多是投资政策性的法律规范。虽然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但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规范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其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以厂长负责制为基底结构展开的,并非受激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想象。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成为经济社会主导结构之前,体系化的公司制度不可能实然存在。
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的企业立法中,只是零碎地含有公司制度的某项规范,反映的是改革政策制定者与实践者对公司制度中某些措施的借鉴或套用,这是与当时经济体制变迁特征相联系且相一致的。在这一阶段存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体制竞争,改革的基本政策与实施措施体现着经济体制之间的选择侧重和此消彼长。
改革方略的政策选择直接决定了企业立法的制度倾向,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的企业立法呈现以所有制为规范建构原点的突出特点,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等。
这些企业立法依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在其规范体系结构上,明显呈现外部关系规范重于内部关系规范的特点,从而体现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差别待遇。例如,这些企业法中均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其间规范的是企业与国家(严格说是企业与体制)的基本关系,这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与期待在当时企业立法上的反映。以所有制为法律规范建构原点的企业立法,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中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差别地位以及经营权利需要国家专门赋予的管制思维,与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法律地位当然平等、经营当然自主的立法理念迥然有别。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决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经济体制彻底解除了企业与计划经济之间的体制之锁,企业不再作为经济计划制定与执行链条中一个缺乏独立性的环节,而须成为地位独立、经营自主的市场主体。以所有制性质作为制度建构原点的企业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以资本权责结构为制度建构原点的公司立法,则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
在1992年10月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1993年12月即制定出《公司法》。在将公司制企业从经济领域剔除三十多年之后,在公司制企业及其制度运作的经验与知识几至空白的前提下,《公司法》能以惊人的速度出台,充分反映了经济体制与企业制度之间的强关联性,以及为适应这种强关联性而及时建构相应制度的迫切性。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决定》提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制度是两个具有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完整互释性的概念。人们普遍认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制,现代企业的核心是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治理结构”;“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现代企业制度’”。在这样一个改革实践逻辑中,国企改革面向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法建构亦面向现代企业制度,由此相向而行,“以国有企业改革为核心的经济体制变革引领着我国现代化公司治理体制的建立,从而促成了公司法的诞生”。
1993年《公司法》开篇之第一句,就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由此确定公司法因应现代企业制度建构而为法律表达的本旨,亦以“现代性”加持公司立法政策选择的合理性和方向性。公司立法因其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向习惯所有制企业立法的人们宣示选择公司制的合理性,可以打破阻碍转向公司制立法的观念障碍以及经济实践中接受公司制的心理犹疑。公司立法的政策选择和规范设计将沿着现代企业制度导向展开,从而实现公司制度建构的目标一致性和体系协调性。
于此理念观照下,凡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规范,则以符合现代性而被纳入《公司法》体系;凡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规范,则以不符合现代性而被剔除于《公司法》的制度选择之外。于是,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公司立法宗旨,以其现代性的追求与解说,降低了公司立法过程中的观念冲突烈度并简化了诸种立法方案的论证复杂程度。
于今看来,贯穿这一阶段的公司立法理念,与其说是在寻找现代性,不如说是在寻找普遍性,只是形式上的寻找现代性比本质上的寻找普遍性更有大众说服力而已。在中国社会的话语体系中,传统与现代绝非囿于技术范畴的社会发展阶段划分,而是同时具有价值性和伦理性的社会发展状态判断。现代性是世界范畴文明发展进程的判断用语,并非在一国一域历时性表达中意指当代的替代表述。但就企业所依赖的体制特质而言,不能认为计划经济体制比市场经济体制传统,也不能说市场经济体制比计划经济体制现代。
就所有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而言,其实并不能以所谓传统与现代作为二者的界定依据或类型区别,不能认为所有制企业盛行于改革之前就称之为“传统”,而公司制企业兴起于改革之后就称之为“现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所有制企业(如国营企业)并不是经济史上的传统企业形态,而是当时体制想象中的现代企业。我国公司立法所欲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实质是指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并在其中得以普遍应用的公司制企业制度。但实践表明,在公司立法进程中弘扬并强化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确实赋予了企业法制建设中公司制选择的价值优序性和道德合理性。
我国《公司法》旨在建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吻合的公司制度,其创制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寻找普遍性的过程,这种普遍性是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性呈现出来的。即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制度发生境域,尽可能地将公司制普遍规则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素纳入《公司法》中:如在公司类型上选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资本制度上选择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权制衡机制,以及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存在形式而须有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制度。
因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实践并不能形成公司法的知识与经验,公司法的初建阶段难免有较多的域外制度借鉴,将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基本模式与规范,作为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制度而纳入《公司法》。但从本质来看,我国《公司法》初创时期为“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的努力重点,与其说是向域外知识及经验的汲取与借鉴,不如说是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般企业制度和普遍公司规范的提炼与筛选。
这一阶段公司立法的普遍性追求,在国企公司化改造中对公司法的制度需求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按照当时《公司法》的建构理念及应用预设,就是通过《公司法》的规范效应使国企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成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商事公司,由此实现政企分离以达致企业自主目标,并进而最大限度地增强企业活力。例如,在改革初期,运用“两权分离”理论以图建构国家与国企之间的产权区隔。与该项理论在西方用以解释公司“所有权分散在小股东手中,日常经营管理却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控制的现象”不同,我国“两权分离”中的经营权主体却是国企本身。国企拥有经营权之目的,在于“使企业依据法律上的权利而得以对抗非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国家机关非依法进行的干预”。
反映在立法上,则如《民法通则》第82条所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1993年《公司法》第4条则规定,公司包括国有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将国有公司置于商事公司的一般产权结构中,从而挣脱当时旧有产权理论的束缚,稳固了公司制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基础。再如,我国《公司法》一直致力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治理”,建构以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基架的公司治理结构。
虽然至今为止“现行制度框架的模糊导致了现实中新老三会内耗不断,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企改革的困境”,但实践表明,1993年《公司法》在治理结构上的安排虽稍有刻板,但却是在当时情况下,使国企通过公司制转化为一般市场主体的必要结构安排。
尽管《公司法》实施机制中的国企改革实质上是一个国企普通化过程,但仍有个别明显是为国企量身定做的制度安排,如公司经理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公司法》经理制度虽然在适用范围上及于所有公司,但实际上是国企改革初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公司制度上的观念遗存。
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当时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阶段性的权宜之计,主张“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改制初期的特定产物和今后将会长期存在的市场特殊主体,应在新的公司法中取消,并另行规定”;应当“删除《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将《公司法》修改为纯粹的商事主体法”;或者主张“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应从严解释,对一般竞争性企业应逐步取消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但在1993年《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专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独资”形式的国企方便地转制为公司形式。因此,《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制度虽然在追求普遍性的规范体系中颇显突兀,但却是在当时国企过渡到普通商事公司所必要的制度措施。于今看来,即使是公司治理结构在形式上相同,但国企本质上仍是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不仅没有消解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反而使国有公司制度的自体系化程度不断累加。
确实,1993年《公司法》是一个以平稳见长但被许多人视为保守的公司法文本,甚至因其较多的管制色彩而时被诟病。如认为其“从总体上看强制性规范过多,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对狭小,其立法的着眼点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确保公司制度的良性运行”。
其实,如果将思维回浸于当时的社会情势及其蕴含的经济思潮中,对当时《公司法》中设置较多管制性规范的制度发生根据应当给予充分理解。诸如,对待改革中的新事物所固有的审慎态度,肯定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公司法》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在市场经济交错替代计划经济的体制叠层中,以实缴制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审批制下的经营范围制度等约束公司活跃度,似乎是当时立法者所能想象的维系经济秩序的得力措施。由此可见,在现实的经济社会环境中,所有企业均非超体制的经营组织存在,其个性表象之下必有适应一定经济体制的普遍性因素,而1993年《公司法》“本身注重‘商事公司法’本质,此种皈依,顺利完成了国有公司的商事化过程”,很好地实现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构规范化之公司并使之“体制化”的任务。
二、寻找先进性:为融入世界经济体系而展开公司制度竞争
虽然我国《公司法》的建构过程体现出较多的制度借鉴和知识学习态度,但参与国际间公司制度竞争却是公司立法者与研究者的执着心结与坚定期待。因为“在全球性经济与贸易竞争的带动下,各国或地区为进入‘最优公司法’序列,纷纷进行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希望以此吸引投资者,刺激经济发展”。
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则作为制度环境变化的重要契机,赋予了我国《公司法》参与全球化背景下制度竞争的历史机遇和实践可能。因为“2001年加入wto无疑是一个公认的分界点,据此可将对外开放分为两大阶段,即‘局部开放’阶段和‘全面开放’阶段”。有经济学家认为,2001年可称之为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元年”。其后的中国社会发展变化的事实也一再表明,加入世贸组织绝非只是外贸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改革开放的政策取向、法律制度的建构面向以及国民心理的形塑动向等,均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不可避免地衍射到公司的立法理念与政策选择上,并形成了与国际接轨的立法面向以及全球化背景下进行制度竞争的发展标尺。
从国家改革方略的实施机制上看,要实现全球化态势下的“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引导、规范、维持和保障。以法学视角看来,经济全球化主要是经济运行规则的全球化,因为只有规则总体相通才有要素自由流动,只有规则科学合理才有资源高效配置,只有规则内在一致才有市场深度融合。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经济的快速增长和改革的强势深入,促成我国商法领域包括公司法领域强烈的制度竞争意识。因为“全球化浪潮加剧了世界各国在贸易、投资、技术等方面的国际竞争,这种竞争进一步反映在市场规则上,则形成了各国营商环境尤其是商事法律制度的竞争”,中国商法应“与各国先进商法规则的融合互补使其成为现代先进商法制度的代表者和商法制度国际化的引领者”。
进一步的认识是,各国间的“市场竞争已经延伸到公司立法层面,并转变为法制环境的竞争”,“不同法域的公司法改革始终围绕提升公司法的竞争力以适应经济发展全球化这一主题”。公司法作为资本及其投资者的组织法,对国际国内资本的有序自由流动、高效配置和深度融合,具有底层结构与基本功能高效统一的建构作用。因此,“公司法必须适应全球经济竞争的要求,这是公司法改革最基本的标准”。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完善市场体制决定》)提出,要“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在适应国内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因应经济全球化的两个面向交织下,《公司法》于2005年做了全面修订,该修订被认为能“充分证明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与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保持同步”。
2005年《公司法》突出显现出放松政府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通过建构适于发挥自治能力的公司治理结构来提升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例如,进一步强化了鼓励投资的制度性安排,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扩大了潜在的公司投资者范围。再如,充分扩大公司增长自治能力的制度空间,促进公司根据其目的与特点通过自治提高竞争力,以准则主义建构公司设立制度并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审批制,进一步强化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自治体建构效能。
2013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确认,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正,主要对资本制度做了突变性改动,如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等。有学者认为,这是“通过立法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但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颠覆性改革”且有较大缺陷需要补救。此次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有些激进,但却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一认识在公司制度变革中的即时反应性体现:既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那么对于采行认缴制的公司信用如何识别,将由交易关系中的其他市场主体自行判断,而《公司法》不再做前置性的资本信用预保措施安排。
这一时期《公司法》的制度建构不仅与经济体制改革之间具有明显的同向性,而且在发展节奏上呈现明显的同步性。改革方略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态势判断与政策选择,对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与建构面向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及牵动效应。《完善市场体制决定》提出要“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深化改革决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市场作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所有市场主体微观层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规范下有效力的总体集合,便是市场作用的宏观体现。所以说,“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活的灵魂”;“私法领域遵循的最高原则即是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坚持公司自治原则。甚至可以简明判断,“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是分别适应管制与自由的要求的”。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亦有市场“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的进阶式体现。2005年《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立法体现;2013年《公司法》采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则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立法体现。当然,这些立法体现的实际效果,尚需实践检验并不断通过制度完善予以增进。
不断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促使公司立法更主动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态势。面向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立法,从中寻找先进立法理念、制度范例及实施经验,对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与实施颇有助益,因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依然延续了依赖法律移植的路径”。在公司制度建构论域中,“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曾是具有当然正确性的两个关键词,成为立法方案或法学观点的重要论证体系结构,甚至是得以证成的必要逻辑学依据。例如,2004年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修改《公司法》时,就“对国外有关公司立法作了比较研究和专项考察,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
有学者归纳,2005年《公司法》修订在对公司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革中,“除个别制度属于中国自有的制度创新之外,大都是受境外公司法改革的启发和驱动,其中包括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公司股份的合法回购、累积投票制的实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公司僵局时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独立董事制度、职工监事的设置等”。同样基于制度竞争和经验学习的立法理念,当“世界范围内出现了降低公司设立条件的潮流和趋势,法国、日本、德国等纷纷修改国内法律,降低公司的设立条件”时,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也是出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而提出的”。
这些公司立法实践中的规则选择事例表明了一种普遍认识,即与国际接轨显然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而国际通行规则实质上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通行规则,是市场经济规律和一般运行规则在公司制度上的规范体现。在坚持市场经济体制和因应经济全球化的双重加持下,我国公司立法对国外制度的借鉴呈现更为坦然积极的态度。
以在国际场域进行制度竞争的理念建构《公司法》,旨在不断提升我国《公司法》的完备度和竞争力,使之成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法之一。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一个寻找先进性的过程,甚至作为“先进商法理念制度十分理性的识別者和最虔诚的追随者、效仿者”,“更主要的是倚重对境外现成制度的借鉴和引进”。
这就是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则,特别是针对市场经济新形态、新举措乃至新问题的具有创新性的制度规则,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性的吸纳借鉴,整合于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中,以期得到先进加先进等于更先进的集约效果。因此在公司立法实践中,“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的继受性以及公司治理模式的全球化,在我国做出选择之前,对世界各国做一番比较法的考察,发现可能的‘最佳实践’,未尝不是前提性的工作”。当然,对此情形亦有学者颇有意味地评述,“公司法改革一直被视为‘技术活’,参考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文本进行‘移植手术’,是我们变革公司法的主要方式”。
确实,仅仅技术性地通过制度引进来推动公司法改革,而忽略制度建构的体制性因素、政治性因素乃至文化性因素,特别是在借鉴移植的论证过程中“存在把旁证当定理、把借鉴当标准的倾向”,也会导致制度形成过程的本土化迟滞与在地性欠缺。而且即使在制度建构的技术范畴,也会出现体系化过程中的结构性障碍,即借鉴移植的具体规则与本国制度体系之间因存在规范冲突、文化疏离而呈低效状态。如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后,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有一些问题(如选任机制、监督效能、责任承担等)至今尚未彻底解决。但总体上说,这一时期《公司法》对域外制度的借鉴处理是成功的,不仅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体系,也取得了良好的实践应用效果。
深究起来,同样是受启发于域外公司法的改革趋向或者移植于域外公司法既已有效的制度经验,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立法理念与之前相比却有很大不同:之前的偏重于模仿,之后的偏重于超越;基于前者,对国外立法例常做模板化处理;基于后者,对国外立法例则做集约化安排。立法借鉴对象不再局限于形式结构相近的大陆法系公司法,而是以择优弃劣、为我所用的态度博采众长,凡是市场经济国家较为成功公司制度的法律知识、应用经验及规则模式等,均可作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完善的参照对象。
2005年《公司法》所设新制度多有英美法系原色,例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度创新成果;法人格否定法理最早创设于美国,并且也是该法理的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但是,《公司法》在借鉴的同时也在进行本土化创新处理,而尽可能地涤除照搬色彩。如法人格否认制度来源地美国采行判例法形式,而我国《公司法》则将其成文法化,以便于该项制度的社会识别和司法适用。从根本上说,这一时期公司立法的建构动力还是来自于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向外寻找先进的制度经验范例及其学说知识资源,不过是公司法规范体系在体制力推动下沿着改革方向的扩展延伸。
国企改革的制度反映仍在《公司法》上有所体现,但较之1993年《公司法》初创时已有所不同。
其一,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已经从制度建立阶段进展到规范完善阶段。如《完善市场体制决定》要求,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深化改革决定》要求,应“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2005年《公司法》在其宗旨中,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的内容。这是因为,“建立”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进而需要展开的是“规范”和“完善”的任务。
其二,国企改革由旨在塑造独立的经营主体,转向规范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强调对国有出资权益的保护。例如,2005年《公司法》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集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制度予以强化。更值得重视的是两个影响《公司法》体系整合性的演进趋向:
一是国有公司特有制度的体系归置既有在《公司法》之内,亦有在《公司法》之外。如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虽然国有公司基本上与一般商事公司一体同构共建,但是国有资产保护制度却是在《公司法》体系之外由《企业国有资产法》专项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质内容确实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但却在规范形式结构上拉松了《公司法》体系的严紧度。
二是国企改革由偏向结构性改革转为偏向功能性改革。在《深化改革决定》认定“国有企业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的情况下,要求“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提出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基于结构决定功能的原理,国有公司的具体预设功能不同,其治理结构的制度表现必然相应有所差异。国企分类改革的政策讨论与实践推进至今仍属进行时,正在影响当前《公司法》在体系结构上如何安设国有公司制度的立法政策选择。
三、寻找独特性:因应新发展需要而提高公司制度在地效用
尽管我国《公司法》在寻找先进性上成就明显,甚至几乎将当今世界主要或重要的公司制度创新多数纳入,但在实践中仍时有规范内容到实际应用的制度效能转换不足的情形。其原由诸如,法律规范转化为法律秩序总是需要一个实践过程,市场主体理解和应用公司法同样需要知识内化与经验积累;我国经济体制处于“改革开放永无止境”的动态之中,不断前行的改革实践不断向《公司法》提出新的制度需求。再者就是,公司法的在地性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使得《公司法》在形式上的体系性与实践上的系统性之间缺乏充分的内在统一性,我国公司治理的整体实态并未达到《公司法》制定者期待的理想程度。
因此,进一步修改完善《公司法》的呼声从未停息而于今为烈。其间固然有理想主义的过高期待,但更多的却是因《公司法》的实践需求与其制度供给之间的不平衡状态所激发的对策因应及立法反应。《公司法》修改方案的最新成果已然形成,2021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该草案对现有制度有所优化,并有多处突出创新,但在草案完善过程中,重温前辈学者的提醒仍有意义,即“讨论公司法改革,应多强调一些实然性,多关注公司法制度结构与经济结构之间的互动,即注意经济结构对公司法改革提出的要求和公司法对改善经济结构的引导、促进作用,而不是就事论事”。
在修改现行《公司法》之前,应对先前的立法理念及实践效果进行反思。应当承认,在以一般组织原理和运行规则建构公司基本制度体系之后,以更广阔的视野和更深刻的逻辑去发现、解析、借鉴具有实践创新效果的域外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确实起到了丰富内容、完备体系、增强效能的作用,有助于我国《公司法》进入世界先进公司法行列。但是,毕竟“公司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法律规则,是一种社会内在的经济运行规律的重要法律表达形式”。
我国《公司法》的在地性建构并未达致充分的程度,以致在实践应用性上存有欠缺,而这种欠缺不是严格适用《公司法》所能弥补。这是因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始终是一种本土化的营利法人组织,要受到所在地的基本制度、经济体制、市场环境、商业文化甚至人情世故的嵌入或袭扰。即使公司内部的投资者或经营者有外来构成,亦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关系磨合而在不同程度上被规则再塑和文化浸染。评价阐释公司法的制度效能,不能脱离其施行地经济社会环境的在地性构成。因此在公司法体系建构中,首先必须处理好在地性与本土化的关系。在地性是经济体制内生秩序的法律体现,而本土化则是借鉴域外制度的内化过程,公司法处理在地性与本土化的实效程度,决定了公司法的可靠程度与实用价值。
进而言之,不存在脱离在地性而可抽象比较的所谓先进公司法律制度,只能有在当时当地情形下最合适的公司法律制度。即使把在不同法治环境中最先进的公司制度借鉴过来,在另一法治环境中未必就能够构成系统化的先进公司制度体系。将所有在较小论域中证成的先进制度机械引进且积木式地叠加一起,并不一定能够增加公司法的整体效能,甚至可能降低公司法的整体效能。只有转而寻求中国经济体制最深入的制度生长点和市场主体最实在的制度需求点,坚持以体制契合和应用实效为制度建构基准,方能使中国《公司法》以更博约的继承性和更具匠心的独创性而成为一部“更好用的公司法”。
当前公司法所处的“体制—市场—企业”环境结构已有突出变化,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以往追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前加上了“中国特色”这一限定。
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与制度表达应当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需要,这是改革实践对公司立法的本质规定与必然要求,既是当前《公司法》修改工作应当完成的法治任务,也是衡量当前《公司法》修改方案是否得当的重要尺度。何谓“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或者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中国特色应如何体现,首先可以从国企改革的政策方案及制度创新中识别出来,当前《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对国企改革趋向及制度需求做足功课。
当然,所有企业都有机会参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但国企无疑是其中的先行者与示范者。与公司立法早先阶段许多人的预期不同,《公司法》中的国有公司特别规范(如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等)并未趋向减少或取消,反而因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其对《公司法》的反向塑造,出现了国有公司特别规范叠加增量的现象。《公司法(修订草案)》便将“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变更为“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扩大了国有公司特别规范的适用范围和规范事项,并将其文本容量由一节增为一章。但就草案内容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有公司事项的处理显然过于局促,未能体现充分拓展独创性的立法魄力。
首先,《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有公司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界定尚不准确。其第143条第2款将“国家出资公司”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该草案未明示何谓“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从其第259条对“控股股东”的界定可推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是指,国有资本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比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但如此界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仍有一些问题尚未明晰:(1)在该草案设置了类别股包括表决权优先股或劣后股制度后,对于控股情形的认定,应直接规定是根据表决权占比而非出资额占比。(2)对于表决权占比未达50%但对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如果也视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就应当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以免适用混淆。(3)对于表决权占比50%以上的情形,应区分是按一个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出资单独计算(简称“单独达标”),还是按多个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出资合计(简称“合计达标”)。
如一公司中有多个国有出资人股东,其各自表决权占比均未达50%,但合计超过50%,该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公司”须得法律明示。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4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就有“合计达标”与“分别代表”的关系处理问题,如公司重大事项由哪个出资人代表机构批准,董事会成员由哪个机构委派或选任等。可见,国家出资公司实有多种情形,并非一个定义性条款所能明示。
其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有公司党组织的规定尚不周全。“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企业党组织的“内嵌”包括实质上的内嵌和形式上的内嵌,前者是通过组织机制实现党对企业的领导;后者是将党组织的机构、权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该草案在保持现行《公司法》第19条规定外,在第145条又针对国有公司党组织地位及作用作出专门规定。
但仅以此条规定并不能实现公司党建事项由政治决策到法律表达的有效转换。
(1)该草案在规定公司章程事项范围时,应将企业党建工作列为必要记载事项,至少在“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章,规定党建事项是国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2)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党建条款的主要内容及表达规程,避免实务中出现类似“本公司设立党组织”的不准确表达。因“公司”是党组织设立事项的状语而非主语,公司是党组织所在的社会单位,而非党组织的设立主体。(3)应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党建条款是法定事项,而非股东意定事项。这是因为,党建规则的内容及效力来源于党组织和党员的意志,并非来源于股东的意志。因此,党建工作写入公司章程,是政治规则依法直接转换为公司章程条款,在性质上不属于股东可以议决的意定事项。(4)对于公司中没有交叉任职安排的党组织领导成员,其是否也要承担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保密义务,是否也要受关联交易规则、内部人行为规则约束,也需要《公司法》作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将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法理上,需要创新阐释国有公司章程性质,传统上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但国有公司章程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的根本法”,其条款效力来源具有复合性,既有法定内容亦有意定内容,既有党组织及党员意志亦有股东意志。在立法上,需要公司法作体系化安排,在公司法文本上应以专节或专章规定公司党建事项,或如有观点主张的,“需要制定专门的国有企业法,将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组织、开展、责任等问题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单独适用此法,而不是将其和一般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公司法》”。
再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企分类改革未作制度回应。《深化改革决定》要求“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目前国有企业分类改革仍处于不断深化之中。对于国企分类改革的方案设计,法学界、经济学界展开了长期讨论。持二分法的,将国有企业划分为公益类(或公益性)国企和商业类(或营利性、竞争性)国企;持三分法的,将国有企业划分为公共政策性(即公益性)、特定功能性和一般商业性(即竞争性)三种类型。
无论归类方案如何设计,但对于功能调整必然要求变革结构的认识却是相通的。因为结构决定功能、功能反塑结构,不同功能的国有企业必然需要不同的治理结构和监管机制,特别是“公益性国有企业中政府管制与企业自治间的平衡”,“营利性国有企业中政府对企业自治的充分尊重”,应该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上作出反映。如果将国企功能划分与治理结构有机协调并在公司法上有所体现,无疑将提高国有公司制度的立法效益。
由此可见,当前《公司法》修改中真正能够引起重大结构变革的,就是公司法体系中妥当安设国有公司制度。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三种:(1)专节规定形式。如现行《公司法》第二章专设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2)专章规定形式。即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专设第六章“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3)单行法形式。即在《公司法》之外,另行制定“国有公司法”。
究竟选择哪种方案,在法技术上应当视特例与通例之比而定。如果国有公司与一般商事公司共同适用的通例较多,而国有公司单独适用的特例较少,国有公司制度自可统一规定于《公司法》中。如果情形相反,可视国有公司单独适用的特例累加程度,以专节或专章安设之;若达到能够单独立法的临界点,则以单行法安设较为得宜。
然而,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选用的国有公司特别规定的数量及层次,其既不能对《公司法》之外已大量存在的国有公司制度予以有效整合,也不能为规范国有公司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提供足够的制度接口。由于“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在公司目标、行为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有效的体系化安排或许是对公司法体系作两分建构,在《公司法》之外另行制定“国有公司法”。
前者作为公司法体系的普通法,规定一般商事公司制度;后者作为公司法体系的特别法,规定专门适用于国有公司的相关制度。特别是在以公共视角审视国有公司时,比起“通过设立专门的公共企业法,对包括国企在内的所有公共企业作出一般性规定”的方案,制定“国有公司法”或许更能实现功能与结构的有机协调性。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背景下构建国有公司制度体系,公司立法的最大独创性或将因此而展开。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法表达并不限于国有公司的制度安排,其在公司法体系中的普遍展现,是当今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所有公司的治理结构必然产生的体制摄动。因此在一般商事公司制度上,仍有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制度建构空间。
例如,在公司类型划分上,诸多改革方案的“基本的思路与目标一致:保持现有公司类型格局,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用语;重整目前两类公司的关系,立法上引入公众性公司、封闭性公司的实质性分类”。其实,我国公司最凸显的类型划分是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因而在公司类型划分上,既无须拘泥于大陆法系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基本分类,也无须偏向于英美法系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的基本分类,应基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市场状况、投资者偏好、商业文化等特点,以及法律表达清晰和规范适用便捷的法技术要求,设计多种公司基本类型或亚类型以供投资者选择。
再如,在公司资本制度设置上,“到目前为止,还基本上没有构建起实行认缴资本制后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滥设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系统制度”。因此,应建构更有平衡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既侧重鼓励投资、便于创业,也益于企业维持、平衡利益。如对采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者,可规定利润先行转为资本达到认缴额一定比例后方可分配,此举亦可对不切实的巨额认缴出资行为产生一定约束。
又如,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与权限安排,不必纠结于究竟采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因为即使“我国公司法在确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安排方面,表现出强烈的‘为市场做主’的思想”,但在事实上,“法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某些公司事实上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构成了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特殊状态”。与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强行追求法定一律,反倒不如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制度创制空间,以利于投资者依其经验、能力与偏好自主选择公司治理模式。
总之,与不存在脱离在地性的先进公司法相对应,实践中也并不存在脱离特殊性的最佳公司治理结构。因为任何所谓最佳公司治理结构都是在公司法基础上二度创作的结果,都是相对而言并经过叙述者剪裁的特殊事例。一项社会学的研究表明,“那些‘最佳’公司治理做法是在特定社会、文化、政治等制度环境下各种复杂社会力量和利益群体‘建构’的结果,其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契合所在的制度环境,因此,并不存在普适的‘最佳’公司治理模式”。
因此,必须根据所在时空的“体制—市场—企业”社会体系结构及其运行机制,有创造性地进行“公司法的‘体系化’变革,对功能性概念、原则性规范、类型化区分进行妥当安排,使得公司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关联能够得到优化”。
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选用的示范模板和规制模型,由其在公司法实践中基于自治理念进行选择。公司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投资者进行制度创制与模式选择,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度、相关法律的反应力以及投资者对体制和法律的认同感,这些也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公司法领域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机制要素。
四、结论:公司法建构应沿着改革趋向合规律地进展
我国公司立法的进程充分表明,公司法变革并不是仅在自身范畴中就能获得充分的知识支持、经验供给和逻辑自洽的。公司法当然有其自身规定性,但同时又有体制决定性,是公司内在结构与经济体制有机统一的规范体系。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与《公司法》不断修改完善之间存在明显的联动关系,每当经济体制的基本理念、主体结构和运作机制发生改变,其体制变动力将通过改革政策、法治机制特别是商法体系的建构力传导到公司法域,必然引起公司法的相应调整以致重大变革。公司法上的制度选择包括支持选择的法理观点,都是在经济体制变革的内在推动和制度需求下得以肯定的。
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经济体制改革方略上清晰展现的建构路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应地,对市场机制作用认识的深化层次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再相应地,企业制度建构标定模式的演进面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这三个轨迹是有机叠加的,并且三者之间蕴含着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企业制度的内在传导力。
从这些改革不断深化的演进线索,可以标识出我国公司法据以建构的“体制—市场—企业”之间的机制结点。1993年制定《公司法》的机制结点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05年修改《公司法》的机制结点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13年修改《公司法》的机制结点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由此可见,《公司法》的变革过程实质上就是与“体制—市场—企业”之间的机制互动过程。目前再行修改《公司法》时,首先就应明晰《公司法》在当下及以后一个时期据以建构的机制结点,即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只有深刻把握现实中“体制—市场—企业”间的互动合力及其对公司制度的内在要求,依据《公司法》建构的企业制度才能具有体制契合性和应用实效性。
经验表明,我国公司法的演进与国企改革的深化始终处于同一时空过程,两者交互作用、协同进化。时至今日,以国企改革作为视角或尺度,仍是观察与衡量《公司法》合理性与应用性的重要方法。简而言之,国企改革与公司法建构处于一种功能增效与结构改善的互动关系中,公司法是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获得制度变更内在动力,国企改革则是公司法发展最强势的推动力。因此,在公司法体系中如何安设国有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是否具有较高制度效能的重要标示。分析表明,国有公司的制度表达必须符合国企改革的理念更新与政策选择,自外于国企改革进程的公司法建构必将是低效率的,而现今国企改革进程愈加显示出国有公司制度构建中的自体系化趋向。
观察国企改革及其与《公司法》的关系有这样几条线索:一是功能与结构之间的相互建构关系;二是普通化与特别化之间的历时性转换;三是规范对象与规范体系之间的表达效能。
就其一而言,国企功能界定及分类改革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妥善处理的关键要点。就其二而言,国企改革目标先是普通化为一般商事公司,如今的目标却是要与普通商事公司渐相区别。就其三而言,《公司法》须以更大的体系容量增加“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该类规定容量过大以致《公司法》出现体系结构歧裂,也许真正彻底的凯发下载进入的解决方案是重塑公司法体系,在适用于一般商事公司的《公司法》之外,另行制定专门适用于国有公司的“国有公司法”。
当前《公司法》修改的制度目标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发现并稳固公司制度的在地特性和实用效果成为《公司法》制度建设的重点。如果不能以变革后的《公司法》促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那么《公司法》的修改将不能完成其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