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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孙禹:刑案中,应允许被害人律师更早介入

发布日期:2022-06-12   点击量:

者 | 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孙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来源 | 《南方周末》2022年第6月9日


提到司法的标志,我们很容易联想到西方蒙眼持秤的女神和中国的独角神兽獬豸。迥异的外在形象,表征的却是法律一贯的精神内核——公平公正。

在我国现行司法程序当中,需要提升公平的地方还不少。比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晚于犯罪嫌疑人。

依照刑诉法,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因委托人的不同而具有不同身份,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时为辩护人,接受被害人委托时为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伤害的一方,也需要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特别是在刚刚遭受侵害后获得帮助的需求最为强烈,但这一阶段,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却不被认可,因而无法为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

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在于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权利。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就能获得法律帮助,由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及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笔者认为,同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跑线上就出现的权利不对等现象亟须改变,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应提前到侦查阶段(包括立案阶段)。



   
差距逐渐拉开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经历了从无到有的立法变迁,但与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相比,其调整幅度仍然较小且相对滞后。

1979年刑诉法只是简单地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并没有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亦无相关条款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才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此外,为了全面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1996年的刑诉法也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之日,使两者的介入时间置于同一起跑线上。

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两者的差距被逐渐拉开。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刑诉法,同时基于这一原则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认可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但并没有进一步调整公诉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

可以看出,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时间不断提前,从审判阶段逐步前移至侦查阶段;而律师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仍然停留在审查起诉阶段。

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下,刑事被追诉者与被害人的权利本应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但为何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不能得到与刑事被追诉者相同的待遇?

如果说侦查阶段刑事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不受非法侦查活动的侵害,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则体现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依法追求赔偿、补偿以及对刑事被追诉者依法惩处。因此,既然刑事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辩护人来实现,那么也应该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帮助被害人维护其权益。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没有赋予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权利,是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公力救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就意味着公权力介入并替代被害人针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追诉,从而避免无休止、无限度的私力报复。尤其是对比公诉和自诉案件关于诉讼代理人介入的不同规定,立法者很可能认为在没有侦查机关介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需要律师的帮助。

但这一观点所忽略的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不仅仅是立足国家机关的报应正义,还包括立足被害人的恢复性正义,即充分考虑并尊重被害人的感受,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作用。因此,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看,确有必要弥补当前立法上的空白,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



   
能避免“二次伤害”      


被害人的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既可以帮助被害人实现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其免遭侦查活动的“二次伤害”,也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提前介入是实现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的专业保障。刑诉法赋予被害人诸多诉讼权利,但由于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帮助,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经验的不足有时会导致其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甚至不知自身拥有哪些诉讼权利。

第二,提前介入有利于防止被害人遭到“二次伤害”。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容易对被害人心理造成“二次伤害”,特别是在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中,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会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再次经历被侵权时的恐惧与痛苦,加剧被害人的心理损伤。实践中存在大量被害人在侦查程序结束后出现后果恐惧症、幸存者综合征等心理甚至精神问题的案例。

律师的介入一方面能为被害人带来心理上的慰藉,协助被害人共同面对侦查行为可能带来的伤害;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能准确识别出不恰当的侦查行为,并指导被害人面对类似情况时如何自我保护,诉讼代理人也可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停止不恰当行为。

第三,提前介入能更好地监督侦查工作,化解诉讼中的矛盾。对于侦查不作为(例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故意拖延、消极行使侦查权等情况),诉讼代理人可协助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介入监督;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或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诉讼代理人可代为申诉、控告。诉讼代理人还能引导被害人以合法手段维护诉讼权利,从而化解诉讼中的矛盾。此外,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重要阶段,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有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第四,提前介入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司法效率。一方面,由于诉讼代理人无法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并提供帮助,被害人可能会因操作不当导致证据灭失。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能在更加轻松的氛围中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也更能激发被害人的主动性,而不是简单地将被害人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客体。因此诉讼代理人可能会更为全面、快速地了解到被害人知晓的案件情况及掌握的证据,告知被害人如何妥善保存并交由侦查机关。另一方面,许多被害人因惧怕刑事被追诉者的事后报复而隐瞒实情,诉讼代理人的介入可告知其具有匿名控告的权利,并在立案初期成为被害人与侦查人员沟通的桥梁。

第五,域外立法普遍允许被害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并提供帮助。有的国家和地区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有权介入侦查阶段。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以及中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58、59条便赋予诉讼代理人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代理人帮助的权利。有的国家虽未明文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相关条款提供了介入的机会。



   
应尽早实现      


被害人代理律师提前介入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都有利无害,同时有利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修法是实现这一构想的最佳方式,但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越快越好,因此可在修法前通过有关部门公开发文的形式尽早实现,待到修法时再纳入。

具体设想如下:

其一,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自侦查阶段(包括立案阶段)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其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应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被害人与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平衡,另一方面,在一些因被害人受伤或死亡而无法自行委托的案件中,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更为恰当。

其三,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应限定为律师。由于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专业律师更可能充分行使代理权,也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认可。

其四,明确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包括立案阶段)的权限。刑诉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可参照辩护人的权利范围来确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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