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感谢作者和期刊授权推送,为阅读便利,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将广播电视播放和互联网中传播的作品以扩音器、显示屏、移动终端等设备再向公众传播,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凯发登录入口的版权产业发达的国家均被纳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范畴。在我国,商业场所提供视听作品观看引发的著作权争议也日益增多,该行为的定性涉及新著作权法中控制视听作品主要使用方式的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理解与适用。参照域外相关经验,有必要明确再公开传播权的概念,减少不必要的法条解释难题。鉴于新著作权法中广播权概念后半段已包含再公开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中尚未明确,可考虑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包括再公开传播,同时在权利限
关键词:视听作品;放映;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再公开传播
no.1
01
关于放映的“技术设备”之理解
02
关于“公开再现”中“公开”之理解
03
no.2
“向公众提供”的含义有待达成共识
“置于信息网络中”判定规则需要细化
04
明确提供来源于信息网络的视听作品之观看行为的性质
no.3
我国对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讨论和研究不足
我国对著作权法应明确对信息网络传播内容的再公开传播权
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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