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的主流语境中,人权文化相对主义不仅是一个比较负面的概念,还是一项属于非西方世界的专利。不过,这种对文化相对主义的刻板印象实际上只是由强势的西方人权话语所塑造的一个假象。本文旨在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揭示作为西方领袖的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所持有的消极抵制态度,并按照文化相对论的逻辑论证美国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和态度也属于一种彻底的文化相对主义,只不过与一般被视为主张文化相对主义的非西方国家不同,美国是对内奉行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对外却要求实行人权普遍主义。这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双重标准只能说明,美国既不真正信奉国际人权标准,也不尊重他国的人权观念和制度,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美国实行霸权主义的一个具有迷惑性的工具而已。
“文化相对主义”是一个源于人类学的概念,其基本理念是认为价值观会因不同社会具有不同的文化而产生差异,表现在权利观念上就是,不同的文化可能导致“在一个社会中被认为是人权的权利,在另一个社会里或者在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可能被认为是反社会的”,因此个人的权利必须放在其所生活的社会以及文化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并得到有效保护。在有关人权的辩论中,“文化相对主义”中的“文化”经常作广义的理解,它泛指“在一个社会中传播的价值观、制度和行为模式的总和”。根据这种理解,人权的文化相对主义实际上是指不同社会可能因具有不同的观念、制度和实践而产生对人权的不同认识。
对于这种人权的文化相对性,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很多国家的代表都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过概括。新加坡前外长黄根生就声称:“人权思想具有历史具体性。我们不能忽略不同社会在历史、文化和背景方面的差异,它们都独自以不同的方式发展了几千年,都具有不同的经验。它们的理想和规范迥异,即使是同一个社会,这种规范和理想也会因时而异。”而中国政府代表、前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在世界人权大会上的如下发言更是被视为对这种人权相对性的经典概括:“人权概念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同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同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和观念密切相关。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有不同的人权要求;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或具有不同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人权的理解和实践也会有所差别。因此,不能也不应将某些国家的人权标准和模式绝对化,要世界上所有国家遵照实行。”
不过,在西方的语境中,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基本上是一个负面的概念。在西方学界,虽然为人权文化相对主义辩护的观点并不少见,但主流还是将文化相对主义视为一种攻击普遍人权的有害观念,一种必然会被统治者利用、为“公然的压制”寻找借口的消极概念。例如,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虽然不得不承认人权可以实行“允许偶然的和区域性的差异和例外”的“弱文化相对主义”,但非常反对将“文化”视为“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主要源泉”的“强文化相对主义”或将“文化”视为“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唯一源泉”的“激进的文化相对主义”,他由此将以“亚洲价值观”为代表的人权相对主义视为贪婪的亚洲统治精英试图维护其贪婪的统治,并“通过转移注意力的方式推脱他们对自己同胞的苦难所应负之责任”的概念工具。
被西方视为反映人权文化相对主义观念的典型现代人权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93年亚洲各国部长和代表通过的《曼谷宣言》,另一个是由伊斯兰世界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伊斯兰会议组织(2011年后改为“伊斯兰合作组织”)于1990年发布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它们被视为分别反映了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这两种人权观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首先,相对于人权的普遍性,它们都更加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并且反对将国际人权标准神圣化。《曼谷宣言》第8条就典型地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该条主张,“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该条虽然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但重心却落在应该承认人权具有的一些特殊性上,因此它实际上主张在落实国际人权标准方面应允许各国和各区域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和宗教等方面的特点来决定实施具体人权的内容以及方式。《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就是试图根据伊斯兰世界的特殊情况重新罗列一个符合伊斯兰宗教传统的人权清单。
其次,与西方将人权视为构成“外部力量干涉的正当理由”的主流观点不同,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更强调人权问题主要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反对将人权作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用《曼谷宣言》的话说就是“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不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等原则”。通过《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的伊斯兰合作组织的一贯态度也是反对“以人权的普遍性为借口干涉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和侵犯他国的主权”。值得指出的是,上述有关主权的立场并不意味着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否认人权是一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项”,它们只是主张共同关注的方式应该如《曼谷宣言》所提出的那样,“促进人权应通过合作和协商一致的方式加以鼓励,而不是通过对抗和将不相容的价值观强加于人”,“必须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用双重标准,并避免其政治化”。
无论是强调人权的特殊性还是反对将人权作为干涉内政的工具,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的立场归根结底还是强调在国际人权标准实施方面的自主性,即允许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确认、实施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各种人权,而不是盲目对这些权利不加辨别地照单全收。这种自主实施方式实际上也是国际法实施的基本模式。在国际法中,即便多边条约的制定反映了相当部分甚至大多数国家的意愿,但在实施条约方面仍然以自愿批准或加入为前提,即便批准或加入也可以提出保留。
然而,在西方的人权政治话语中,国际人权标准实施过程中这种被打上“文化相对主义”标签的自主性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它总是被描绘为对普遍人权观的赤裸裸攻击,是一种对普遍人权的修正主义。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召开前夕,美国国务院官员就将文化相对主义理解为仅仅“因为有些人在特定文化中生活,他们就不应支持他们国家所签署的联合国原则——1948年联合国基础文件以及1968年《德黑兰宣言》”,他声称对于这种观点,“美国唯一要问的一个问题是,你的文化哪里可以表明,在个人的待遇方面应该有与众不同的变化以及相异的标准?”在随后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美国政府又明确表示要“反对任何试图利用宗教和文化传统削弱普遍人权概念的努力”;美国当时的国务卿沃伦·克里斯托弗(warren christopher)还声称,“人权的普遍性确立了唯一一套全世界都可接受的标准,一套华盛顿将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并大声疾呼,“我们不能让文化相对主义成为压迫的最后避难所”。
不过,令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美国虽然口口声声要维护由诸多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人权普遍性,并且试图通过“胡萝卜和大棒”政策在全世界推行人权,但实际上却属于全世界最抗拒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所确立之国际人权标准的国家之一。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美国于世界人权大会上义正词严地为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进行辩护之时,它自身却还游离于大部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之外。在1993年联合国已经通过的七大主要人权公约中,美国当时只批准了其中的两个,包括前一年才刚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来虽然美国又批准了两个联合国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但它从来就没有真诚地全面拥抱过联合国国际人权体制。它不仅经常以国内的特殊国情和人权观念为由拒绝批准某些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对于批准的人权公约通常也会作出广泛的保留,以确保其国内制度和实践不会因为加入人权公约而作出任何改变。美国正是通过这些方式向世界展示了美国“自己版本的文化相对主义”。
要判断美国对“普遍人权”的承诺是不是真心实意,一个最好的检测方式就是看看其对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美国长期以来都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消极抵制的态度,这种态度只能说明,美国既否认存在可以全部适用于美国的“普遍人权”,也反对国际人权公约确认的“普遍人权”具有超越于美国国内制度和实践的效力。
(一)美国对联合国人权公约的长期抵制与批准拖延
美国是二战后联合国及其国际人权体制的最大推动者。上个世纪70年代末美国开始奉行人权外交后,又将在全世界推行人权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外交使命。冷战结束后,美国在推动联合国完善人权促进机制方面(包括设立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并不意味着美国对国际人权体制抱有一种全面接纳的态度。事实上,美国不仅在批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记录方面乏善可陈,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更是显得格格不入。
我们可以从下表看看美国签署和批准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整体状况:
由表1可以看出,在前8个联合国主要人权公约中,美国迄今为止只是批准了其中的4个。美国既没有批准作为联合国两大综合性核心人权公约之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没有批准联合国人权公约中接受程度非常高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曾与索马里一道作为全世界仅剩的两个未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而为人所诟病,但自2015年索马里批准了该公约后,美国就成为全世界唯一一个拒绝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了。这也意味着即便对于全世界国家都普遍承认的儿童权利,美国也有勇气拒绝予以全面承认。美国对于这些接受程度很高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尚且如此,对于其他国际人权公约自然更不屑一顾。其对《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就不仅未予批准,甚至连签署的兴趣都没有。
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不仅表现在长期拒绝批准某些人权公约上,也表现在对批准进程的极度拖延上。对已经批准的4个联合国主要人权公约,美国在批准时大都一拖再拖,表现出极大的不情愿。尽管自1948年以来就有联合国人权公约陆续问世,但美国直到1988年才真正启动批准人权公约的进程。美国加入《禁止酷刑公约》算得上最为迅速,在公约通过10年后即予以批准;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都是在公约通过近30年后才得到美国的批准,尽管美国一直以来都只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真正的人权”。美国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历程最为夸张,虽然美国政府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末就将有关的批准申请提交给美国参议院,但直到该公约通过40年后美国参议院才最终予以批准。
(二)通过附加条件抵制人权公约对美国国内制度与实践的影响
国际法中,任何国家在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时提出一定的保留、谅解和声明都是比较正常的行为,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时也不例外。但美国的问题在于,其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完全是说一套做一套。如果美国有关国际人权标准是“一套华盛顿将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的人权普遍性说辞是认真的,那么至少它自己应该首先严格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人权标准行事。然而,美国实际的做法却是,不仅长期拒绝批准某些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即便批准了,也总是会以本国的特殊国情为由提出一系列旨在防止国际人权公约对其国内制度和实践作出任何改变的保留、谅解和声明。正是因为这些保留、谅解和声明,“美国的这些批准被形容为似是而非、华而不实、虚伪矫饰”。
我们可以以美国最为看重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来说明。按照美国政府一贯的人权说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属于“真正的人权”,美国一直以来也以对这类权利的保障制度和实践而自豪。并且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美国国内的权利保障制度与该公约提出的要求具有更大的相似性。美国政府自身也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植于西方法律和道德价值观”,“公约确认之权利与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保障的那些权利相似”。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美国都有更充分的理由全面承认这些权利的普遍性。但事实却恰恰相反,美国不仅通过提出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拒绝承认某些权利在美国的可适用性,而且还为该公约在国内的实施设置了全面的“防火墙”。
为了坚持本国人权观念和制度的特殊性,美国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了5个方面的保留:(1)拒绝接受公约第20条有关禁止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以及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的规定,认为这构成了对美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言论与结社自由的限制。(2)拒绝接受公约第6条有关禁止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的规定,因为美国现有的法律允许“对任何人施加死刑”。(3)明确提出对公约第7条禁止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理解要以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为限,超出部分拒绝予以接受。(4)以不符合美国国内法为由拒绝接受公约第15条有关刑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的规定。(5)以国内法为由拒绝全面接受公约第10条和第 14条有关在刑事诉讼以及监狱中少年犯应获特别对待以及将少年犯与成年犯相隔离的规定。美国提出的如下4个方面的谅解也起到了维护自身制度特殊性的作用:(1)根据国内实践对公约第2条、第26条和第4条有关禁止歧视条款的适用提出了不予适用的例外情形。(2)对于公约第9条和第14条有关获得赔偿的权利要受制于美国国内法的规定。(3)根据国内法对公约第10条有关允许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的例外情形作出解释,并对该条有关监狱目的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解释。(4)根据国内制度和实践对公约第14条有关公平审判权的4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解释。
除了在具体的权利条款上坚持本国的特殊性,美国还在谅解和声明中提出了3个以本国特殊国情为由限制国际人权公约适用的一般性限制条件:(1)要求在不违背美国联邦制的条件下实施公约。(2)宣布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条款在美国都属于非自动执行条款,即公约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不能直接予以适用。(3)宣布公约规定的权利条款中涉及对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只能以符合美国宪法为限。
上述一般性的限制也同样体现在美国批准其他国际人权公约时提出的保留、谅解和声明中,只是有些表述不尽相同。例如,在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时,美国对美国宪法至上问题提出的保留意见是:“没有任何公约的内容要求或者授权美国采取美国宪法(由美国负责解释)禁止的立法或者其他行动。”在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时美国并未就美国宪法至上问题提出保留,但在签署该公约时却声明,“没有任何公约的内容应被视为要求或者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者其他行动”。
对于美国在批准各项人权公约时附加的条件,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将其概括为实际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美国不会承担任何因不符合美国宪法的规定而无法履行的条约义务。2.美国遵守国际人权条约不应影响或承诺改变美国现有的法律或做法。3.在事关人权公约解释或适用方面,美国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4.美国所遵守的每一项人权条约都应服从‘联邦条款’的约束,从而使美国可以将大部分的公约执行留给各州负责。5.每一项国际人权协议都应该‘非自动执行’。”
从这几项原则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对外推崇“普遍人权”,但它对于确认“普遍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实际上一点都不迷信,它也绝不认可其具有高于美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内实践的效力。美国也完全没有按照人权普遍主义者所坚持的那样,“在传统实践与国际所承认之人权不可避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传统的实践通常必须让步”。恰恰相反,美国对于可能面临的与国际人权标准的冲突问题,总是坚持本国法律、政策或实践的优先性,确保它们不会因为加入公约而需要作出任何改变,哪怕这些法律、政策或实践低于国际标准,哪怕诸如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人权条款在全世界具有最大程度的普遍性。
美国奉行的上述原则也体现了美国对于维护本国主权的坚定态度。在有关美国内部人权的问题上,美国同样践行“主权高于人权”,并努力防止国际人权机构和联合国司法机构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对美国进行干涉。正因如此,美国不仅拒绝国际法院对于美国涉及人权公约适用问题上的管辖,而且还普遍拒绝接受国际人权公约中确认个人申诉机制的条款。也正是遵循这种逻辑,美国不仅拒绝加入试图对大规模系统侵犯人权的最严重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而且还试图不断通过与相关国家签订双边协议来抵制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公民的管辖。从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抵制态度可以看出,美国对于普遍人权的态度与那些被它指责为奉行文化相对主义的国家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
美国长期拒绝批准某些国际人权公约或者在批准时提出大量旨在防止国际人权公约对其国内的法律、政策以及实践作出任何改变的保留、谅解和声明,那么,这在国际人权领域究竟是一个异数还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常行为?对这个疑问,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
(一)最多的批约附加条件及其受到的最多质疑
对于美国的做法,路易斯·亨金持非常严厉的批判态度。他认为,“美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的这种做法可能会破坏半个世纪以来为了将国际人权标准确立为国际法所付出的努力”。他不仅认为美国作出旨在拒绝承担任何超越现有法律和实践的国际义务的保留是不恰当的,而且认为,美国非自动执行声明这种模式有颠覆宪法条约体系的危险,它与在法律上毫无用处的“联邦制”声明一样都只能表明美国抵制国际人权协议的态度。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美国不仅是对批准之国际人权公约作出保留、谅解和声明最多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因批约附加条件而受到其他缔约国质疑最多的国家之一。美国批准公约时提出的保留、谅解和声明不仅数量多,而且经常与公约的宗旨离得太远,以至于让美国的很多西方盟友也看不下去。很多西方国家都对美国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时提出的某些保留、谅解和声明提出了反对意见。例如,对于美国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禁止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条款以及第7条禁止酷刑条款所提出的保留,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丹麦、比利时、芬兰都提出了反对意见,它们认为,美国提出的保留既与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不合,也违背该公约第4条确认的生命权和不受酷刑的权利属于不可克减条款的规定,更与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的条约法原则相悖,因此主张美国的这种保留是无效的。芬兰还提出美国对公约第2、4、26条涉及反歧视条款的有关声明实质上构成了保留,这种保留也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合;荷兰则更进一步声明,美国提出的各种谅解和声明不应产生排除和减损公约在美国实施的法律效果。
对于美国在批准《禁止酷刑公约》时就第16条提出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理解只以美国宪法禁止的内容为限这个保留事项,芬兰、荷兰、瑞典也以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合且有悖于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原则的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对于美国在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时提出的有关“没有任何公约的内容要求或者授权美国进行美国宪法禁止的立法或者采取其他行动”的保留意见,意大利、丹麦、爱沙尼亚、芬兰、爱尔兰、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英国也同样认为不符合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原则。此外,英国、荷兰、希腊和墨西哥还对美国不接受该公约第9条关于由国际法院负责管辖有关该公约争议的条款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从众多美国西方盟友对美国的保留、谅解和声明所提出的反对意见可以看出,即便从条约法的角度言之,美国这种实践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二)美国的批约附加条件在西方世界的另类性
不过,对于美国批约所附条件的上述批评,美国也有保守派的学者表示不以为然。曾在小布什政府时期担任过政府要职的哈佛大学教授杰克·戈德史密斯(jack goldsmith)就认为,美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提出诸多保留、谅解和声明虽然是“少数派做法,但也并非特别不寻常”。原因既在于批准国际条约时提出保留、谅解和声明是一种惯常的国际法实践,又在于很多西方民主国家也在批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了不少保留、谅解和声明。戈德史密斯说的这一点倒是不假,事实上,如果单从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保留、谅解和声明的数量来看,英国与美国一样也有12个,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荷兰、奥地利等国也都有6个以上。这一点可以说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安纳伊姆(abdullahi a. an-na’im)所说的,对于国际人权标准,“世界上几乎所有主要的文化传统都拒绝或至少反对其中的一些权利”,因此如果说以本国的特殊情况为由拒绝接受某些国际人权标准就构成文化相对主义,那么即便是对人权普遍性最为推崇的西方国家在某种程度上也都是人权的文化相对主义者。
不过,戈德史密斯就此断言“美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谅解和声明条目的数量和类型都与欧洲和其他地区的自由民主国家没有区别”也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因为总体而言,在偏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国际人权标准方面,美国还是要比大多数欧洲民主国家走得更远。例如,与作出同样数量保留、谅解和声明的英国相比,美国的做法无疑更加触目惊心。在英国作出的12条保留中,有4条涉及个别权利在其殖民地(如香港、所罗门群岛)的适用问题,1条涉及迁徙自由在不同领地的解释问题,1条涉及军人的排除适用问题,其他几条分别涉及自决权、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任何人进入本国权利、免费获得法律权利以及言论自由。但英国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宽泛地宣布公约规定的权利条款中涉及对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只能以符合本国宪法为限,更没有就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这种“最普遍”条款作出保留。也正因如此,美国的做法才会在西方国家内部遭到最多的反对。
在批准其他人权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谅解和声明方面,更是没有任何其他西方国家像美国一样走得那么远。无论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还是《禁止酷刑公约》,美国作出的保留、谅解和声明的数量不仅远超其他西方国家,而且也超过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仅如此,在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提出的保留、谅解和声明中,美国还是遭受反对最多的国家,并且大部分提出反对意见的仍是其西方盟友。由此可见,在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方面,美国完全可以称得上是西方国家的异数,其批准人权公约的数量最少,但在批准人权公约时提出的附加条件却最广泛。可以说,在抵制人权公约对于其国内制度和实践的改造方面,没有任何其他西方国家会像美国一样态度那么决绝。
虽然美国政府对外高调宣扬人权普遍主义的逻辑,但它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的不是全面抵制就是消极有选择执行的做法说明,其骨子里真正认同的只能是人权的文化相对主义。
(一)维护美国主权和权利文化的“布里克修正案”幽灵
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消极态度可谓由来已久。二战结束后,虽然最初一段时间内美国在建立国际人权保障体制方面发挥了领导性作用,但随着冷战的加剧,美国很快就开始对国际人权公约表现出越来越消极乃至敌视的态度。
1951年到1953年期间,美国俄亥俄州参议员约翰·布里克(john w. bricker)针对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等涉及国际条约问题的条款陆续提出了几个修正案方案,其中1953年的版本要求:
“第一条,否认或限制本宪法列举的任何权利的条约条款不具有任何效力。第二条,条约不得授权或者允许任何外国或任何国际组织在美国境内监督、控制和审判由本宪法规定的美国公民的权利或者任何其他本质上由美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三条,只有通过国会的适当立法,条约才能作为国内法在美国生效。第四条,总统与任何国际组织、外国及其官员签订所有行政性或其他协议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限制。”
这个“布里克修正案”体现出的精神就是全面抵制国际条约(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可能会对美国国内法律体系以及美国国家主权产生的影响。“布里克修正案”虽然由于艾森豪威尔政府的全力阻击未获通过,但却对美国此后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艾森豪威尔政府当时为了安抚国会保守派甚至答应以后拒绝签署和加入任何人权公约。即便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卡特政府因推行人权外交重新开启了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进程,“布里克修正案”旨在抵制国际人权公约对美国国内法制和实践之影响的精神也仍然阴魂不散。
“布里克修正案”的实质就是在人权日益全球化的时代竭力维护美国的国家主权和权利保护传统不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干涉。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国会针对批准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问题举行的多次听证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反对派力量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包括:(1)公约会对美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制度构成威胁。批准公约意味着要取消美国人的自由,改变美国的社会制度。(2)公约与美国的人权观念相悖。美国人的人权观念要优于公约确认的权利观念,因此批准公约就意味着美国人要被迫改变自己的权利观念。(3)公约将会改变美国现行的体制结构。批准公约将会导致总统剥夺国会在批准条约方面的权力,也会导致州权力受到联邦政府的侵蚀。(4)公约将会对美国的司法主权构成侵犯。批准公约会导致美国政府将司法主权交由联合国,并且会导致美国人被引渡到外国接受审判。在这场反对国际人权公约的运动中,美国律师协会(aba)发挥了极为负面的作用。当时的美国律师协会主席弗兰克·霍尔曼(frank holman)更是将阻止美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工作视为旨在维护美国主权和权利保护模式、防止共产主义渗透的一种“圣战”。他不仅将《世界人权宣言》看作试图软化美国人的“诡计”,而且将人权公约称为“具有其他国际意图的虚假面具”,认为人权公约必然会“逐步侵蚀我们自身的宪法和权利法案”,会导致“我们公共官员的行为很容易受到联合国的审查、谴责,甚至最终受到其控制”。
20世纪70年代末,因为看到人权可以作为对外推行美国意识形态并战胜苏联集团的有利工具,美国开始奉行人权外交,并逐渐意识到其游离于联合国人权体制之外的现状越来越与这种政策相冲突。1992年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参议院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报告就认为,“考虑到美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起到的领导性作用,美国未批准该公约会显得非常突兀,并且在许多人看来,这也是非常虚伪的。本委员会相信,批准该公约将会驱除人们对美国人权承诺严肃性的怀疑,并加强美国行动在人权领域的影响力”。正是在这种意识的驱动下,美国最终勉强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这种批准并不意味着美国文化相对主义的终结,它仍然试图通过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维护美国制度和实践的任何现状,抵制公约对美国国内实践的改变。美国对于承认与其自身权利传统非常相似的公约尚且如此,对其认为不符合其权利观念和制度传统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更加毫无顾忌了。
(二)以美国特殊权利观拒绝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按照美国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的“领导国际人权斗争”的政治逻辑,美国同样也应该批准属于“国际权利宪章”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才对。但现实却是,直到现在,美国也仍未批准该公约。美国不批准该公约的原因虽然是多样的,但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美国要么总是基于意识形态的偏见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权利视为一种会导致共产主义入侵美国社会的“特洛伊木马”,要么基于其传统的权利意识干脆否认这类权利的人权属性。
虽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罗斯福四大自由中“免于匮乏”思想的影响,但在冷战开始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美国的语境中却被视为一种可能通往奴役之路的“社会主义权利”。20世纪50年代初提出“布里克修正案”的约翰·布里克参议员甚至基于意识形态偏见,将包含这类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称为“将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社会主义化的全面蓝图”,并将联合国当时拟制定的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公约称为“人类奴役公约”,认为它试图取消美国人权法案,并将“专制者最邪恶的限制性措施”法律化。20世纪70年代末,卡特政府基于人权外交的需要将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几个联合国人权公约提交参议院批准,但听证会上仍有人坚持认为该公约“主要是一个鼓励滋长专制主义的无限政府干预的社会主义蓝图”,还有人将该公约讽刺为一个“不经济、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权利公约”。
尽管美国司法部自身也承认,美国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此后的里根政府却仍公然否认存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88年,美国主管人权和人道主义事务的副助理国务卿公开声明要消除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构成人权的“神话”;美国国务院的备忘录更明确拒绝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视为权利,并将人权很明确地界定为“政治和公民自由”。备忘录甚至声称为了防止混淆,要求美国政府“不要使用‘人权’这个词,而应开始说‘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公民自由’”。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美国政府在不得不提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场合,也要通过“加‘所谓的’和引号”来表示其蔑视态度。
美国在人权观念上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人权”的合法性,在实践中也同样贯彻了这一方针,甚至还将那些致力于维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声音和做法视为对“真正人权”的威胁。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将公布年度“人权实践国别报告”作为其实施人权外交的依据,但长期以来,其报告的“人权”都仅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美国提出的冠冕堂皇的理由是,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会对人权领域的优先性问题产生越来越大的混乱,导致用来阻止人权侵犯行为的精力越来越分散”,并且这类权利“也容易被用来作为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借口”。基于同样的逻辑,美国政府也指责联合国人权机构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讨论会转移对传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应有关注。
不仅如此,美国政府还试图将其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做法视为代表了西方民主国家的普遍行为。事实上,虽然西方国家更加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种普遍倾向,但除了美国外,其他西方国家都没有公然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属性,至少在口头上是如此。美国也是西方国家中唯一一个仍然拒绝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即便放眼全世界,美国也属于少数仍然游离于该公约之外的国家。正因如此,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才断言,如果一定要依地缘政治术语言之,那在对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类人权问题上,“这是美国作为一方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作为另一方之间的区别,而不是东方与西方的区别”。
(三)以文化相对主义为美国与众不同的实践辩护
与很多非西方国家所声称的一样,美国也声称自己拥有与国际人权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权观,这一点并不奇怪。按照路易斯·亨金的说法,美国人的典型权利观念就认为,消极的个人权利才是真正的人权甚至是权利,“美国的权利理论支持的是那些源于个人自由和自治并为它们进行维护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向社会所提出的、要为个人做些其自身无法去做之事的要求。它们只是告诉政府什么不能做,而不是政府必须做什么。美国在过去几十年间所急剧扩张了的那些权利都是‘免于……的自由’而不是‘去做……的权利’”。由此就可以理解为何美国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种被视为积极的权利始终持排斥的态度,也可以理解为何它始终对带有集体权利性质的发展权缺乏兴趣。
美国人还颇为得意他们的宪法权利,并且认为这些权利是他们的特殊发明,因此在美国谈人权时,主要也是指“美国宪法权利和美国的宪政”。正是由于对美国宪法和宪法权利的高度认同和自豪感,在美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出现分歧的地方,美国人总是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宪法和宪法权利,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
美国人还有很多源于本国特殊国情的特殊观念,如对国际机构的不信任、强烈的保持本地文化和政治差异的愿望、对国内政治制度相对比较高的满意度、维护主权和自治相关利益的强烈愿望等。正是从这些观念出发,美国人也像其他很多国家一样质疑国际人权标准的合法性,并作出了部分抵制国际人权公约或具体条款的选择。戈德史密斯甚至由此认为,国际人权法试图获得全世界全面遵从的野心太大,其过于雄心勃勃的结果必然降低其在全世界的合法性。国际人权法不可避免地要在保持雄心与保持合法性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将保持合法性作为目标,保持谦虚可能是最有效的选择”。由此也可以看出,一旦涉及美国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美国保守派代表的戈德史密斯的观点与作为文化相对主义论者的安纳伊姆并没有多大的差别。他们实际上都主张,国际人权标准并不会仅仅因为其是联合国制定的就天然具有合法性,其真正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每个国家及其人民的真心认同。
美国对于维护本国人权特殊性抱有的强烈愿望其实不难理解,让人难以理解的是美国政府一方面对其他国家以文化相对主义作为维护本国人权特殊性的理由表示蔑视,另一方面却对自己以文化相对主义为由为本国人权特殊性进行辩护的行径安之若素。在2006年举行的美国国际法学会年会上,当时的国际法院法官罗斯琳·希金斯(roslyn higgins)就对美国政府主张的人权普遍主义立场与其在实践中阻挠国际人权法之间的矛盾提出了质疑。她认为,“如果可能的话,应该尽量避免在国际关系中留下这样一种印象,即一个热衷于人权并向其他人问责的国家却不让自己也接受审查。美国大多数的伟大盟友都发现这些人权条约是有价值的,并因此忍受根据这些条约对它们的行为进行的定期调查”。美国时任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condoleezza rice)对该质疑的回应是:“我们的文化非常不同,我们有非常不同的历史,我认为这必须得到尊重。我永远不会对欧洲说,不要追求对煽动性言论进行立法,因为我们认为这将会侵犯言论自由。你们有一个不同的传统。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具有不同传统的国家将以不同的方式看待这些事情。”赖斯能如此娴熟地运用文化相对主义的语言为美国的人权特殊性进行辩护实在让人诧异,如果美国政府也能按照同样的逻辑看待其他国家的人权特殊性,那么国际上也就不会有如此多的国际人权斗争了。但很遗憾的是,一旦涉及别国,尤其是非西方国家,美国政府对于人权又完全是另一套逻辑。
在人权问题上,美国是一个精神比较分裂的国家,它既可以对明显的自相矛盾心安理得,也可以对公然的双重标准安之若素。对这一切只能用反映其超级自恋和傲慢心态的美国例外论来解释。
(一)对内相对主义与对外普遍主义
在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方面,虽然美国绝对可以称得上西方国家的另类,但从人权文化相对主义的视角出发,美国的做法仍然可以被视为属于基本正常的范围,因为根据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美国确实有理由根据本国历史、文化和制度等具体国情自愿选择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种类或者决定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做何种程度的保留。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这种态度之所以又被普遍(无论是对其他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还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认为是“不正常的”,原因就在于美国表里不一、内外有别,奉行赤裸裸的双重标准。可以说,美国对内坚决奉行文化相对主义,对外又强硬地要求实行普遍主义。“美国政府利用国际人权体系来衡量外国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但它却系统地拒绝将其国内行为置于同样的法律审查之下”,戈德史密斯自身也承认的这种做法正是像路易斯·亨金这样的人权普遍主义者对美国的态度实在看不下去的原因。亨金毫不客气地指出,美国的做法“其实是在假装承担国际义务,但实际上什么义务也没有承担。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在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的情况下追求加入公约的利益”,“美国只想评判他人却不想让自己的人权行为受到任何国际评判”,并让人感觉“这些公约都只是为其他国家而不是美国制定的”。
对于美国政府来说,人权的双重标准似乎并非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事。它一方面可以宣称,2012年东盟通过的《东盟人权宣言》不符合国际标准,可能会被该地区的专制政权所利用,另一方面又拒绝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并拒绝按照已经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所确认的国际标准改变国内与之相冲突的立法和实践。美国还可以一方面理直气壮地要求广大伊斯兰国家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确立的国际标准保护穆斯林女性的权利,另一方面自己又长期不批准该公约。
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实施和适用方面,美国也充分发扬了“严于律人,宽以待己”“己所不欲施于人”的双标精神。虽然美国在1994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但“9·11”之后,它为了反恐的需要又开始为酷刑的使用大开绿灯。美国还由此成为世界上罕见的公开为实施酷刑进行辩护并试图使之合法化的国家。不仅当时的美国副总统切尼为实施酷刑进行公开辩护,而且美国的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还批准了对关押在关塔那摩海军基地的恐怖分子嫌犯使用某些酷刑手段进行审讯,此后这些酷刑手段同样开始适用于美国在伊拉克的拘留场所。伊拉克阿布格莱布监狱虐囚丑闻的爆发就是这种酷刑政策实施的必然结果。
对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奉行双重标准的不仅仅是美国的政府部门,而且还包括其国会和司法部门。美国国会在1991年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vpa),该法允许美国公民和非美国公民就违反国际法实施酷刑和法外杀害的行为向联邦法院提出诉讼,但可以起诉的对象却仅限于“任何以官方名义行事的外国人士”,而不包括美国的官员和军人。美国法院在审理各种当事人援引国际人权公约作为诉讼理由的案件时同样奉行双标的逻辑。美国法院根据美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的非自动执行声明认定,在没有国会进一步立法之前,不允许原告以国际人权公约为由提起诉讼,也不承认可以以国际人权公约构成国际习惯法为由对美国政府和官员提起诉讼。然而,一旦涉及起诉外国政府和官员的案件,美国法院的逻辑又发生了改变。在很多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根据美国具有200多年历史的《外国人侵权行为法》(alien tort statute)受理外国原告针对外国政府侵犯国际人权公约确定之权利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不仅确认《外国人侵权行为法》授权联邦法院管辖外国政府涉嫌违背国际法并侵犯人权的案件,确认管辖权不以原告和被告与美国存在联系为条件,而且还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禁止酷刑构成国际习惯法,认为违反这些人权公约就可以构成外国原告针对外国政府提起诉讼的理由。
美国在对外国政府和个人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方面抱有奇高的热情,甚至不惜在国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对外国政府和个人行使人权的“普遍管辖权”。然而,一旦涉及在美国国内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它展现的又完全是另外一种文化相对主义形象:它既极力反对国际人权观念和标准具有高于美国本土权利观念和本国权利保障制度的优越性,也反对国际人权公约确认的人权具有高于美国国家主权的效力。正因如此,美国既无兴趣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确认的个人申诉条款,也拒绝加入在一定程度上对大规模系统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建立了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美国曾积极支持成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对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地区和卢旺达的种族灭绝等国际罪行进行管辖,也支持国际刑事法院对巴希尔等其他国家涉嫌严重侵犯人权的领导人提起刑事调查,但却坚决拒绝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的任何公民行使管辖权。2001年小布什政府上台后,美国为了防止美国军人被有关国家移交给新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到处寻求与其他国家签订承诺不将美国人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双边协议。2020年3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批准了对塔利班、阿富汗安全部队、美国军事和情报人员在阿富汗涉嫌犯下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展开调查。美国总统特朗普于2020年6月就以该法院的调查威胁到其主权和国家安全为由签署行政令,宣布将对国际刑事法院首席检察官法图·本苏达(fatou bensouda)等参与调查的人进行制裁,并威胁对提供给被制裁者物质支持的个人和实体也进行制裁。
应该承认,在西方世界,对国际人权奉行双重标准并不只是美国的专利,但很显然,美国的双重标准即便在西方世界中也是“无与伦比”的。“当西方世界向非西方世界展现一种共同的权利认同面貌时,作为西方世界领导者的美国却越来越显得特立独行”,美国既不像其他西方国家那样通过批准或加入绝大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区域性人权公约来表现对普遍人权的支持,又不像其他西方国家那样通过接受区域人权法院等国际人权机构的管辖来表明人权可以超越国家主权。
对美国来说,人权主要是一个针对外国人的外交事务。用亨金的话说,“国际人权仅用于‘出口’。国会诉诸国际人权标准仅仅是为了制裁别的国家……总统诉诸人权协议也是为了批评他国”。于是在非西方世界看来,国际人权标准完全成了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尤其是非西方、非民主国家必须遵守的规范。“从人权运动诞生开始,美国就认为人权‘被设计出来的目的就是改善美国(以及极少数志同道合的自由民主国家)以外国家的人权状况’。”美国的不可思议之处就在于,其居然试图在其国内抵制国际人权标准的前提下“领导”全世界尤其是非西方世界遵守“普遍人权”。
(二)美国例外论的荒谬逻辑及其后果
美国公然实行对内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对外人权普遍主义的双重标准,在任何有逻辑常识的人看来都是极为荒谬的,也是非常虚伪的。但在美国政府和保守主义者眼里,这似乎并没有妨碍他们理直气壮地对外推行人权。对于美国的这种心理和做法,目前最流行的解释就是美国的例外主义或例外论(exceptionalism)。
在英文中,“exceptional”既有“优异的”“优越的”含义,也有“例外的”“特殊的”含义。美国的例外论强调美国自己与其他国家相比是一种特殊的存在,因此行为可以与众不同。但它之所以认为自己可以与众不同,又是因为它自认为具有超越其他国家的历史、文化、制度以及国力的优越性。
美国的例外论思想可谓由来已久,它既源于美国人对自身自由传统以及成功发展史的自豪感,也源于基督教救世主思想所带来的神圣感。它将美国视为“山巅之城”或“世界灯塔”,将美国人视为受上帝眷顾拥有独特命运和使命的自由民族,因此认定美国“注定要在世界上行使仁慈的权力”。美国人之所以有这种自信,原因不仅在于深信自己价值观和制度具有超越他人的优越性,而且也在于二战后美国国力在世界上的一枝独秀,冷战胜利给美国带来的“历史的终结”信念更是让这种优越感登峰造极。
美国这种难以抑制的道德、制度和国力优越感与对世界不可遏制之领导欲的结合在人权领域共同造就了美国例外论的独特景观。迈克尔·伊格纳蒂夫(michael ignatieff)就认为,“自1945年以来,美国在促进国际人权方面发挥了异乎寻常的领导作用。但与此同时,它也抵制在国内遵守人权标准或者在国外将其外交政策与这些标准相统一……这种领导与抵制的结合就构成了美国人权行为的‘例外论’”。美国历届政府虽然在人权哲学和政策上存在一些差别,但在例外论方面却出奇地保持一致:“不同总统任期之间的差异被一个压倒性的相似性所掩盖,那就是美国例外论:美国将一种人权标准适用于自己,另一种标准适用于世界其他地方。”在对内一套、对外一套的情况下,美国对外推行“国际人权标准”的实质都只是“挂羊头卖狗肉”:嘴里说的是“普遍人权”,实际做的却是推行美国的特殊人权观。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美国政府在批评别国“人权”时,这种人权实际上只是美国心目中的“真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国际人权文书明确确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在美国政府眼里就好像从来没有存在过一样。
不过,虽然美国奉行双重标准的行径给美国带来了虚伪的名声,但在美国保守主义者眼里,这既不会给美国带来根本性的损害,也不见得会给国际人权事业带来实质性的伤害。戈德史密斯就认为,虽然美国不愿意对本国官员实施国际人权法,但由于美国存在强大的国内宪法和民主,因此即便没有国际人权法,美国也仍然是世界上对个人权利保护得最好的国家之一,并且美国之所以抵制某些无法在国内实施的国际人权义务,正是为了避免虚伪。在戈德史密斯看来,美国只在外国推行国际人权公约的做法也不见得就是虚伪的,因为“相比将人权义务强加给缅甸……或卢旺达,将这些义务强加给美国的道德和政治理由要少得多。国际人权法主要是为那些国内机构并不能提供适当人权保护的国家设计的”。在戈德史密斯看来,现有国际人权法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效力,正是依赖于美国的强有力支持,因此维持美国的双重标准无论如何也比美国完全对其他国家人权状况不闻不问好,因此“美国的双重标准是国际社会为美国执法产生的巨大利益所付出的一个代价”。当然,戈德史密斯也没有忘记提醒国际社会,从根本上说,“美国之所以拒绝接受国际人权法,是因为它可以”,美国具有压倒性的经济、技术和军事力量以及强大的盟友体系,既让它可以肆意制裁别人,也让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无惧他国的任何制裁。
戈德史密斯为美国人权双重标准辩护的观点典型地反映了美国优越论和例外论所特有的超级自恋和傲慢:美国现有人权保障制度已经足够好,因此即使不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也不会影响美国的人权保障;即便同样都不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约束,美国也比其他国内制度有问题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更大的道德和政治正当性。不仅如此,美国所具有的最强大国家实力和国际势力也使得只有美国才有资格对国际人权标准实行双标,对于这种双标,世界不仅不应谴责,而且还应该表示感谢:正是因为美国到处对外干预,才让国际人权标准在美国之外的实施获得了更大的效力。但是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看来,美国这种对本国人权观念、制度以及充当救世主角色的超级自信是一种“美国式自恋”,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种族中心主义特征的唯我主义”。这种唯我独尊的心态对内会让美国故步自封,对外则让美国对其人权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行径及造成的不良后果浑然不觉。
优越论和例外论所体现的傲慢不仅让美国自己付出了一定代价,更让整个世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对于美国来说,这种优越论和例外论“让美国有充分理由不去倾听和学习”,让其相信“美国无须从别国学习什么,也无须接受他国的监督,尤其不需要接受人权状况很差的国家的监督”,造成的结果就是美国的人权灯塔总是试图照亮别人,却无法照亮自己。于是在美国自鸣得意的人权保障制度下,人们不仅可以看到未成年人死刑、警察滥用暴力、种族歧视和冲突等严重人权问题长期存在,还可以看到美国人是如何因为美国宪法确认的持枪权这一“国粹”而深陷枪支暴力无法自拔。优越论和例外论也让美国总是试图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去干涉和改造其他国家和社会,但其带给其他国家和社会的往往不是繁荣和稳定,而是长期的社会动荡与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美国对利比亚、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的武装干涉就直接导致这些国家几十万人丧命、上千万难民被迫逃离家园。最近,美国在阿富汗经历20年的战争后狼狈撤军并给阿富汗留下一地鸡毛的情形,也是这种自以为是的干涉主义害人害己的又一个证明。
对于美国的“普遍人权”事业来说,美国的优越论和例外论也具有极强的讽刺意味,因为正是这种优越论和例外论强化了其对外所要反对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美国的优越论强调美国的人权观念和制度相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优越性,并以此为由拒斥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适用,这本质上就是一种文化相对主义,因为所有类型的文化相对主义都是以国内情况的特殊为由排斥国际人权标准的适用,都是以某种程度的本国优越论为前提。如果美国认为文化相对主义有问题,那它自己也“为他人树立一个坏榜样”。不仅如此,美国优越论以本国国内法律、制度和实践的优越性为由抵制国际人权公约,体现的不仅是一般的文化相对主义,还是一种傲慢的文化相对主义,这与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人权标准“心向往之而实不能至”的“谦虚”文化相对主义还存在一定的区别,毕竟这些国家可能还是愿意在未来逐步向国际人权标准靠拢的。即便像戈德史密斯所认为的那样,美国国内的人权保障制度确实要优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但在美国自己也奉行文化相对主义的情况下,它嘲讽其他国家采取文化相对主义的做法最多也只是五十步笑一百步而已。
如果说美国版本的文化相对主义让其丧失了批评他国的资格,其在国外推行“普遍人权”的行为则大大激发和强化了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在非西方国家的盛行。正是因为冷战胜利前后美国及其领导的西方世界不断强化人权外交和人权干涉,非西方世界才会以文化相对主义为武器作出激烈反应,并通过发表《曼谷宣言》等文件进行回击。试想如果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像《曼谷宣言》所说的那样,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不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的方式倡导人权,能“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取双重标准,避免其政治化”,并“通过合作和协商一致的方式加以鼓励,而不是通过对抗和将不相容的价值观强加于人”,世界范围内哪里会产生如此强烈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非西方世界总体并不否认人权具有崇高的价值,也并非认为人权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只不过是也试图像美国一样按照自己的国情和意愿而不是通过外在强加的方式来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说,非西方世界的文化相对主义所反对的与其说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还不如说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自以为是地向非西方国家推行国际人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