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何看待控枪问题的属性在人权理论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也构成了中国和美国人权话语的一个重大分歧。对于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生命权,虽然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仍然基本坚持传统立场,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却倾向于将其解释为缔约国负有包括控枪义务在内的一般性实现义务。传统人权理论只注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蕴含的尊重和保护义务而忽视包括控枪在内的促进和实现义务,这在实践和理论上具有重大的缺陷,会导致包括生命权在内的诸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我国多年来对于美国枪支暴力犯罪属于美国重大人权问题的指控,不仅可为控枪问题在国际人权论坛上的主流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而且会对现代国际人权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
关键词:控枪 人权 法律义务 政治义务 人权事务委员会
枪支控制对于预防犯罪进而保障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点在中国似乎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中国严厉的控枪政策广受公众支持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明,但在美国这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为这种差异增添强烈政治色彩的是,中国每年发布的美国人权报告都将美国的枪支泛滥、涉枪暴力犯罪作为严重的人权问题予以重点论述,从而为中国政府反击美国的涉华人权报告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舆论武器。不过,与中国将控枪理所当然视为一个人权问题不同,美国却很少从人权的视角看待控枪问题。中美之间对于控枪问题的人权立场具有如此大的差异必然具有深刻的理论根源。本文试图从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对这种理论根源进行探索,并对控枪的人权问题属性这一富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论证思路。
一、控枪是人权问题还是普通社会问题?
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中国政府对于美国每年发表的“国别人权报告”发布针锋相对的年度“美国的人权纪录”。在中国政府每年发布的美国人权报告中,有一项必备的内容是对美国的暴力犯罪,特别是与枪支有关的暴力犯罪提出严厉批评。例如,《1999年美国的人权纪录》指出,“美国枪支泛滥,暴力犯罪严重,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据美国司法部估计,美国人现在拥有2.35亿支枪,几乎平均每人一支。每年要发生枪杀事件100余万起”;《2015年美国的人权纪录》声称,“美国枪支管理失控,公民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枪击案件频发,是2015年美国留给世人最深刻的印象。截至2015年12月28日,当年共发生枪击事件51675起,造成13136人死亡、26493人受伤”;《2018年美国的人权纪录》又指出,“2018年美国共发生涉枪案件57103件,导致14717人死亡、28172人受伤,其中未成年人死伤3502人。枪支暴力导致美国人均预期寿命减少近2.5岁”。在中国政府和部分中国学者看来,“美国的枪击案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恶性枪杀案件更是形成对公众安全的重大威胁。枪支暴力严重践踏人权,特别是直接侵犯了美国民众的生命权”。美国频频发生的严重枪击案可以说是“把人权打成筛子”,美国“政府和其自视为‘世界榜样’的政治制度眼睁睁看着每年上万人被无辜枪杀,1963年以来死于枪口下的美国人比美国的战争死亡人数还多,就是毫无作为。不能不说,美国的整个公权力面对如此严重的人权问题是在渎职”。但美国不仅不把涉枪暴力严重失控问题“看成重大人权过失”,还将“拥枪自由”当成权利进行宣扬。
与中国政府断然将美国在控枪问题上的失职视为一个对生命权和人身安全权等权利构成重大威胁的严重人权问题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以美国为首的很多西方国家却很少将此问题作为人权问题予以看待。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在人权领域以关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著称的西方两大人权非政府组织——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在其世界人权年度报告中极少将美国的枪支泛滥和涉枪暴力犯罪严重作为美国的一个人权问题予以批评。美国政府自己发表的“国别人权报告”也同样未将其他国家存在的枪支泛滥和涉枪暴力犯罪作为一个人权问题予以关注。在美国国内有关控枪问题的辩论中,尽管绝大部分人都不会否认枪支泛滥和涉枪犯罪严重是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却鲜有人将此提到侵犯人权的高度。
我们应该承认,控枪问题本质上就是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预防和控制问题,而犯罪预防和控制本身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并不见得一定涉及人权问题。就美国的涉枪犯罪来说,这些暴力犯罪确实导致成千上万无辜的生命遭到侵犯,但导致此类犯罪问题严重的原因却是多方面的,并不见得都能将责任推到政府身上。有一点是肯定的,当政府自身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或者对侵害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不予及时调查和起诉时,犯罪问题在性质上就会上升为一个涉及政府责任的“人权问题”。在美国以及其他某些西方国家的政府看来,发生在美国的绝大部分涉枪犯罪都只是公民之间的“自相残杀”,而不是政府部门的杀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国政府懈于调查和起诉涉枪犯罪。因此,涉枪犯罪严重本身并不足以认定这是美国的一个人权问题。在它们看来,涉枪犯罪问题的本质是犯罪问题,而犯罪问题在无法直接归因于政府责任的情况下,只是一个同毒品泛滥、离婚率上升、家庭解体等问题一样的普通“社会问题”,虽然这绝不意味着问题本身不严重。
将控枪问题视为人权问题的观点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信念,即枪支泛滥必然会导致暴力犯罪的增加,从而大大增加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等权利受到侵犯的机会。因此,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责任对枪支的持有和使用予以严格控制,否则就是对于个人生命权等人权的漠视。很难想象,像美国这样一个推崇言论自由、公正审判等权利并时时以“世界人权卫士”自居的国家,却不将控枪这样一个很明显直接涉及成千上万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并且政府完全可以有所作为的问题视为人权问题。不幸的是,美国恰恰就是这样一个国家。尽管每当重大枪击案发生后,美国民众要求严厉控枪的声音总会高涨,但认为控枪反而会导致人们不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而主张“以枪制枪”的声音也总是异常强大。在相当部分民众合法拥有枪支的情况下,甚至在学术界也不时出现怀疑控枪法律可以有效减少涉枪暴力犯罪的观点。
不过,尽管对控枪存在诸多怀疑论,国际社会总体上还是对控枪对于预防严重暴力犯罪的意义持非常肯定的态度,因为从国际比较看,严厉控枪的国家一般总是比枪支泛滥的国家更加有利于防止致命暴力犯罪的发生。在2016年导致49人死亡的奥兰多枪击案发生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扎伊德·侯赛因(zeidhussein)针对美国各种反对控枪的声音发表了一份特别声明。他指出,美国“那些不负责任的、赞成持枪的宣传声称,枪支会让社会更加安全,然而事实证明恰恰相反。枪支很容易获得,其结果是缩短了从产生冲动到真正实施袭击之间的距离,加快了从心理仇恨到暴力犯罪的过程,社会也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而“许多国家的例子清楚地表明,建立一个控制枪支购置和使用的法律框架将会有效减少暴力犯罪”。为此,他敦促美国领导人承担起职责,避免更多人遭受因“枪支管控不足而导致的、同时也是可以预防的暴力袭击事件”。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对美国控枪问题发表声明即表明,对于联合国来说,控枪很显然属于一个事关生命权等人权保障的人权问题。
不过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作为世界上经济最发达又自视为世界“自由灯塔”的国家,美国对于枪支泛滥、涉枪暴力犯罪成灾的社会痼疾却几乎束手无策。美国前总统奥巴马针对频发的重大枪击案曾哀叹,在当今世界,美国是唯一一个每隔几个月就要目睹像奥兰多枪击案这种惨剧的文明国家,但其提议的控枪法案却很少能够被国会通过。原因就在于,美国不仅拥有反对控枪的强大军工集团,而且民众也具有持枪的悠久历史传统。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个人持枪还是一种宪法明确赋予的公民权利。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纪律优良的民兵部队对自由州的安全是必要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之权利不受侵犯”。2008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districtofcolumbiav.heller)所作出的历史性判决进一步明确,持有和携带武器是宪法修正案赋予的一项个人权利,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民兵。该判决最终以哥伦比亚特区有关禁止个人持有手枪以及要求合法持有火器者必须保持子弹不上膛或安装扳机安全锁的控枪法律影响个人持枪自卫权的实现为由宣布其违宪。虽然美国宪法赋予个人持有武器之权利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抵御外敌,“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但后来很多美国人却坚信“枪杆子里面出人权”,因而将公民持有武器的权利视为抵抗暴政、保护个人自由的有效手段。不仅如此,在个人广泛持枪已经成为一个不可改变的现实的前提下,即便有些人对控枪抱有积极态度,他们也将拥有枪支视为保卫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不得不采取的有效手段。因此,在美国的语境中,有些人不仅不把政府控枪视为履行保障人权的责任,反而将个人持枪视为一种不可侵犯的人权。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如果一定要将“控枪”视为一个人权问题的话,那也不是像我们所说的那样,不控枪是一个人权问题,而恰恰相反,政府控枪反而有可能被视为一个侵犯个人持枪权利和自由的“人权问题”。在中国学者看来,美国在控枪问题上的这种极度难解的悖论,只能说明“在控枪问题上,美国已经走入死胡同”,它是“美国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结果,反映了美国固有的制度问题”,而这种观念性和制度性痼疾也最终使得“枪支暴力践踏人权”长期成了“美国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缩影”。
二、控枪构成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吗?
对于控枪是否构成一个人权问题,我们也可以从国际人权法规范和实践的角度进行考察。如果它确实是一个人权问题,那么控枪在国际人权法上就应该构成国家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应当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很多权利的实现都跟控枪问题存在关系,但与此问题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生命权。全球层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很显然,从这个条款本身无法看出第6条直接给缔约国施加了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控枪的义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6条就必然不包含包括采取控枪在内的积极措施的义务,因为国际人权规范如同国内宪法权利规范一样,其含义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律实施者对权利条款的具体解释。
对于国际人权法中生命权的解释,美国的传统是采取一种最为狭义的字面解释方式,即它通常仅仅从“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种消极的含义上理解缔约国的义务。不过,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美国的这种解释方式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正如著名人权法学者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nowak)所言,“尽管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寻求将生命权建构为一种仅仅要求国家承担克制义务的权利,但体现多种法律体系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中的大多数代表还是要求缔约国也在横向层面上保护生命”。这种横向层面上保护生命不仅意味着国家在消极层次上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且还意味着国家负有在积极层次上保护生命的义务:国家不仅在个人的生命权遭到他人侵犯时负有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积极义务,还负有采取系统性、预防性措施的积极义务,确保个人的生命不会受到威胁。
这种对生命权提供全面保护的理念,其理论基础是国际人权领域中日渐占主流地位的“人权义务三层次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就指出,人权条约机构和学者已经把缔约国的人权义务理解为具有三个层次,一个是尊重义务,一个是保护义务,还有一个就是促进和实现的义务;其中,促进和实现的义务就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创造一种对相关权利得到充分实现所必需和有利的环境”。这种义务层次论主张所有的人权类型都包含上述三种人权义务。它的一个重要贡献是突破了传统上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只是一种消极权利的成见。这种坚持认为即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具有促进和实现层次义务的观点并非没有任何国际法依据。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第2款又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这里可以确保公约权利实现的“保证义务”和“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的义务就很显然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家应履行的促进和实现义务。有学者认为,缔约国为保护该公约权利应采取的积极措施可以包括两类:“一类是为缔约国尊重和保护权利创造必要条件的措施,另一类是为个人享有和行使其权利创造更好环境的措施。第一类措施是从缔约国尊重和保护权利的义务而来的,但本身并不构成对权利的尊重或保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于获得公正审判权的规定就依赖于运行良好的司法制度的存在。“第二类措施则并非为缔约国尊重和保护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但能够对个人享有有关权利创造更好的环境。例如,对于第6条规定的生命权,缔约国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提高预期寿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确保关于堕胎的法律不要过严以致妇女秘密堕胎,以及控制公众得到致命性的武器。”很显然,根据此种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理解,控制枪支这种致命武器属于缔约国应该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因为它能够为生命权的享有创造更加有利的环境。
当然,我们应该承认,从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司法实践看,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已承认缔约国对于生命权承担某些积极的义务,但迄今为止它还未明确承认这种积极义务包含控枪之类的促进和实现的义务内容。《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有关生命权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类似,它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法院依法对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该条规定的生命权要求成员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生命,有义务进一步采取措施保护处于危险中的人,当个人存在自杀倾向的时候,国家可能还要保护个人本身。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只有当政府意识到或者应该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时,国家采取行动的义务才存在。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将缔约国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解读为“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生命处于危险中的人”,并将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生命权受到自身威胁(即自杀)的情形,但欧洲人权法院迄今仍然没有在任何场合明示或暗示枪支泛滥就意味着个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中”,更没有确认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蕴含着缔约国负有为这种权利的享有创造更好环境的一般性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生命权等权利的含义问题上总体要比欧洲人权法院更加开放,在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也更加注重缔约国所承担的促进和实现层面的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中就明确声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义务不限于尊重人权,而且各缔约国也已承担保证在其管辖下人人享有这些权利。这方面要求缔约国采取具体行动,以使个人能享有其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2年有关第6条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中,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方式,认定缔约国在保证生命权方面负有促进和实现义务。它确认“各国有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的重大责任。它们为防止战争危险,特别是热核战争,以及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维护生命权利的最重要条件和保证”。它还进一步指出,很多国家“对生存(命)权的解释,常常十分狭隘。对‘固有生存(命)权’这个词的范围加以局限,就无法恰当地了解它的意义,而保护这项权利则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估计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里并没有直接涉及控制枪支问题,但如果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当时对于生命权作出的如此宽泛的解释,那么将生命权理解为包含国家负有控制枪支等致命性武器的条约义务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这种推理也可以从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美国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报告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得到佐证。在1995年针对美国首份缔约国报告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要求美国“应扩大和加强针对公众的武器销售的限制”。201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美国缔约国报告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尽管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已经采取了一些旨在减少枪支暴力的措施,委员会仍然非常关切尚存的大量涉枪伤亡事件以及枪支暴力对少数人群体、妇女和儿童存在的各种影响。尽管委员会赞赏美国民权委员会对各种“不退让”法(“standyourground”laws)产生的各种影响进行调查,但委员会仍然对这类法律的扩散感到关切,因为它们无视缔约国保护生命的义务,被用来规避对合法自卫行为的限制。人权事务委员会为此建议美国为有效遏止枪支暴力继续努力,继续加强要求所有私人武器转让行为进行背景审查的立法,防止根据联邦法律没有资格的人获得武器,并确保1996年《家庭暴力罪犯枪支禁令》(拉丁堡修正案)的严格实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将控枪视为一种缔约国应负之积极义务的观点在其发布的两份最新一般性意见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阐述。在2014年有关第9条人身自由与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未来伤害”的义务,并特别提到有义务“保护其公民不受私人安全武装的欺侮以及枪支过多造成的危险”。在2019年9月有关生命权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更进一步确认,“依法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还包括缔约国有义务通过任何适当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保护生命免受一切可合理预见的威胁”。为此,缔约国不仅有义务“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护个人免遭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犯罪”“谋杀或杀害的可合理预见的威胁”,而且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处理可能导致直接威胁生命或阻止个人有尊严地享有生命权的社会整体状况,如刑事暴力或枪支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些最新解释以更明确、更系统的方式将控制枪支以及枪支暴力纳入缔约国国际人权义务的范围。
值得指出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关控枪是缔约国为保护生命权等人权所应尽义务的观点在联合国层面已经出现日益获得普遍接受的趋势。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对美国政府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时,美国的枪支暴力问题不断被视为一个人权问题而受到关注。例如,2010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对美国的普遍定期审议中就建议美国要“与反对妇女的暴力和枪支暴力进行有效的斗争”;2015年人权理事会针对美国的第二次普遍定期审议结果也要求美国“消灭枪支暴力”或“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枪支暴力”。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控枪问题视为事关生命权实现的人权问题,这预示着此类立场已经出现了日渐被主流化的良好迹象。
三、控枪仅仅是一种政治义务吗?
由上可知,从有关国际人权机构的实践看,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机构对于国际人权条约中有关生命权的解释并不是很一致。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已经确认缔约国在某些情况下负有某些促进和实现义务,但它并没有明确提出缔约国负有包括控枪在内的预防暴力犯罪的一般性义务;而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及其对缔约国报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看,其又比较明确地认为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生命权包含缔约国负有预防对生命权带来严重威胁的犯罪的义务。国际社会之所以会对控枪这类问题是否可以纳入国际人权规范的范围仍然缺乏足够的共识,其深层原因还是在于国际人权法理论上存在的分歧。
认为控枪属于生命权所包含的“促进和实现义务”的观点,其理论依据主要来自上文提到的“人权义务层次论”。这一理论是由美国权利哲学家亨利·舒(henryshue)在上个世纪80年代提出。他提出,任何基本权利都对应三种类型的义务,即避免被剥夺的义务、保护其不受剥夺的义务以及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除非三种类型的义务都得到实现,否则任何基本权利(不管看起来多么消极的权利)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这种义务层次论随后在国际人权法理论中被表述为:任何人权都包含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以及促进和实现的义务这三种层次的义务(如果将第三个层次进一步划分为促进义务与实现义务,也可以将人权的义务分为四个层次)。
义务层次论提出的最初目的是试图消弭传统人权理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种权利二分法所带来的权利鸿沟,从而为两类人权提供一种统一的逻辑框架。根据义务层次论,传统上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只是消极权利或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是积极权利的理论是不对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应包含促进和实现这类积极的义务,同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包含尊重这种消极的义务。例如,传统权利理论认为,生命权只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它主要意味着国家和他人负有尊重个人生命权的义务。但权利的义务层次论则认为,生命权不仅包含尊重的消极义务,而且还包含保护的积极义务。这意味着当个人的生命权受到非法剥夺时,国家有义务将违反前述尊重义务的人绳之以法。不仅如此,生命权还意味着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为生命权的保障创造有利条件,在特定情况(个人因为缺乏资源等生存手段而使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下,国家对个人还负有直接提供维持生命所需的食物、水、医疗等生存手段的积极义务。
义务层次论的提出最终促使人们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对应之义务性质的看法发生了变化。“传统上,国家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承担的义务的重点在于禁绝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即国家只承担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而只有在针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国家才需要承担促进和实现的义务。但是,随着对于整个人权概念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概念的理解的变化,逐渐得到确立的是,《公约》缔约国保证《公约》权利的义务必然包含着要为这些权利的享有创造必要条件和更好环境的因素,即缔约国负有促进和实现这些权利的义务。”
当联合国在政治上特别强调两类权利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情况下,能够为两类权利提供比较有说服力的统一逻辑框架的义务层次论影响力日益增大,联合国层面的诸多国际人权条约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开始采用这种人权的解释理论。不过,义务层次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关于其是否足以消解传统的权利二分法,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多怀疑的声音;有关促进和实现义务适用于所有人权类型(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观点更是受到了质疑。
这种义务层次论的怀疑论认为,尽管义务层次论的主张——无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存在保证权利最终得以全面落实的促进和实现义务层次——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但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促进和实现义务层次而言,却可能存在一个政治角度和法律角度的区别问题,在国内法语境下尤其如此。义务层次论成功说明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尊重和保护层次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的相似之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促进和实现义务层次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但它没有看到对于促进和实现层次的义务内容,大部分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规范都会保持沉默。因此,当义务层次论开始谈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促进和实现层次义务时,它可能就开始逐渐偏离法律的逻辑而进入政治的领地。根据这种主张,很多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实现的第三层次义务,从政治或者理论上看可能是有道理的,但在法律上却还不一定是现实的,因此它们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政治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具体到涉及生命权保障的控枪问题,按照这种怀疑论的观点,一个可能推论就是,尽管控枪对于促进和实现生命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在法律上尚不构成国家对于生命权的保障义务,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会因为一个人被他人枪杀而判决政府要为其未能有效地防止枪支泛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种观点,在缺乏清晰的实在法规范的情况下,很多所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促进和实现层次上的义务并不一定会被认为具有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很难予以落实。因此,即便存在这样的义务,那最多也只是一种政治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这种怀疑论的根本出发点仍然是曾长期占据国际人权理论主导地位的传统人权分类理论,即认为人权可以分为以尊重义务为核心、适合司法保障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以促进和实现义务为核心、不太适合司法保障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种新的怀疑论并没有否认义务层次论提出的一些合理理论内核,它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存在一些尊重的义务,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有时也会存在一些促进和实现义务的内容,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公平审判权的条款都明确包含促进和实现义务的内容(如提供翻译服务和提供法律援助);但这种怀疑论试图否认的是义务层次论所主张的两类权利从义务层次上看没有区别的观点。它认为,某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也存在这种促进和实现层次上的义务,并不等于说促进和实现义务层次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了。它认为,两类权利都存在这三个层次本身并不能表明两类权利就是没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就在于每一类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层次的重心是不一样的。“在法律语境中,公民权利典型的重心在人权义务的前两个层次,即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而社会权利的重心则在第三个层次,即实现义务层次。”表现在人权法律规范上,这就意味着相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言,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有的促进和实现义务层次相对而言只是局部甚至是偶然的现象。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理论上所具有的促进和实现义务,要么处于法律义务模糊的边缘地带,要么只能归属于需要通过政治行动而非通过法律实施予以落实的政治义务。根据这种怀疑论,生命权理论上包含的控枪义务就属于这样一种情形。
应该承认,从人权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国内司法保障)角度言之,这种对义务层次论的怀疑还是有一定道理的。毕竟对于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言,法律上(尤其是国内法)传统的理解确实将其义务主要落在尊重和保护层次上。不过这种现实本身并不足以否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存在促进和实现层次的义务,其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适用者或理论家的阐释,因此并非只有非常明确规定的内容才构成具体人权的内容。人权事务委员会之所以在其一般性意见中将对于生命权实现有重大关系的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解释为生命权本身应具有的内容,其依据就在于它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就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保护任何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需的一切措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种观点虽然并非来自人权规范的明确规定,但却是对其提出的合乎逻辑的解释。
其次,义务层次论的怀疑论将人权中缺乏法律(尤其是司法)有效保障的义务描述为单纯的政治义务的观点也是成问题的。其原因在于,人权规范的实施方式是非常多样的,尽管法律和司法的实施至关重要,但人权的实施绝不以此种方式为限。阿马蒂亚·森(amartyasen)就曾指出,人权理论不能单纯以司法的模式进行建构,人权的实施也不能只限于法律行动,揭露、谴责等社会和政治行动对于人权实施同样至关重要。与此相应,某项人权是否已经实现法律或司法保障也并不影响其人权的性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诸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实现法律上的可诉性,并且即便在将来要实现这一点可能还会困难重重,但无人可以否认缔约国为保障这些权利所负有之义务的法律性质。同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存在某些可能难以立即通过法律方式予以实施的义务层次(如控枪之类的预防暴力犯罪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确认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的义务),这也不影响此类义务是属于人权规范确认的法律义务的性质。
第三,义务层次论怀疑论主张的典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语境(尤其是国内法律语境)中的重心在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层次而不是实现义务层次固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事实,但这种事实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西方传统人权保障方式为基础的传统人权理论实际存在的重大缺陷。西方传统的人权保障模式以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为核心,其中又以保障这类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义务层次为主要使命。这种保障模式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因为它不能实现全面地保障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这个核心人权理念。正是认识到单纯注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法律保障的局限性,二战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才开始被纳入联合国人权体系;同样,也正是认识到只注重保障尊重和保护层次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并不完整,能补足这一缺陷的义务层次论才被国际人权法理论迅速接受。
进而言之,只注重保障尊重和保护层次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对这些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从而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方式“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具体到生命权的保障问题,如果国家只负有尊重和保护义务,而不承担促进和实现义务,那么我们很可能会发现如下一种荒谬的情形:一个持枪暴力犯罪泛滥成灾、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人死于枪支暴力的国家,只要其对每个犯罪者都努力绳之以法,那么这个事实本身就不会影响这个国家的人权纪录——这就意味着,一个暴力犯罪猖獗、人们普遍缺乏安全感的国家居然还可能是在保障生命权方面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国家,这不能不说是对传统人权观念的一种极大讽刺。正是因为看到了传统人权观的缺陷,人权事务委员会才把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等促进和实现层次的积极义务都解释为生命权本身应具有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对于美国枪支暴力犯罪属于美国重大人权问题的指控,不仅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现代国际人权的理解,也符合未来国际人权理论发展的趋势。
四、结论
将控枪问题视为一个人权问题是中国政府针对美国人权批评提出的带有一定中国色彩的人权话语。这种话语虽然与西方传统人权话语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它不仅符合公众对于生命权保障的直觉,而且在人权规范和人权理论方面也具有相当的依据。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尚未在判例中确认控枪之类的预防暴力犯罪行为属于生命权的一般性促进和实现义务,但在联合国层面,无论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还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这类条约机构,都已经明确将控枪问题作为人权问题予以认真对待。在人权理论上,确认生命权包含包括控枪在内的一般性促进和实现义务也有助于弥补传统人权理论的缺陷,从而为生命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多年来对于美国枪支暴力犯罪属于美国重大人权问题的指控不仅为控枪问题在国际人权论坛上的主流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而且也会对现代国际人权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