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
摘要:另案处理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案件时采用的一种办案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存在空间。当前我国的另案处理概念纷乱、适用类型宽泛、地区差异大,这主要是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适用标准不明确、权力制约和监督不足等所引起的。有必要从统一概念、明晰适用标准、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以及增强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等方面入手,构建完善的一元化刑事另案处理制度。
关键词:另案处理;并案处理;共同犯罪;关联犯罪;适用标准
作者简介: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研究生导师
出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引用请参照正式刊物)
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是妥当地处理和解决好每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主要由“人”和“事”两部分构成。只有一个犯罪人和一个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单一的、不可分的刑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按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可。在有数个犯罪人或多项犯罪事实被并案处理的案件中,虽然表面上是一个刑事诉讼案件,实质上却是一个包含多起刑事案件、可分的集合体。实践中,这类案件大多被合并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起处理,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案件分割出来另行处理。因此,并案处理的刑事诉讼案件会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形。
然而,另案处理与并案处理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案处理,这些问题对于域外的立法和理论而言,相关研究较为充分,但在我国,立法尚处空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学界对此的关注也不多。有鉴于此,笔者于本文中以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制度为目的,从另案处理的概念、沿革及其适用现状切入,检视当前另案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未来相关制度改进和完善的思路。
一、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概念与现状
(一)另案处理的概念
我国有关另案处理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该意见指出,“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其目的是为解决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下对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和审判问题。可见,另案处理最初仅适用于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成员因在逃而没有到案的情形,并且最高司法机关明确一案处理是原则,另案处理是例外。后来,另案处理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数量也日益增多,逐渐出现了适用随意、功能异化等无序的现象,使有关部门认识到了对其加强规范的必要性。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监督措施等做出了初步规定,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认识。
《指导意见》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另案处理”的概念,即“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据此,“另案处理”适用于共同犯罪或牵连性犯罪,另案处理的对象是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处理方式是将部分犯罪嫌疑人分离出来后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然而,《指导意见》只针对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其所界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中规定的内容也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需求,如适用主体只限于侦查机关,不包括其他办案机关;另案处理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包括被告人;适用的原因仅限于“人”,不包括“事”(犯罪事实)。由于《指导意见》中的“另案处理”并不能覆盖实践中其他诉讼阶段的另案处理,这就造成了另案处理在各诉讼阶段名称和提法众多、概念混乱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尽管各自的称谓和提法不一,但本质上都是一种分解式的办案方式,其对案件的分割方式、另案原因以及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均是相似的。因此,为了避免多种名称并存所引起的混淆和误用,有必要突破《指导意见》中“另案处理”概念的局限性,从全局和整体意义上理解其内涵,界定一个统一的能够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另案处理”概念,以满足刑事诉讼各职权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另案处理的需求,并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连贯。
笔者主张,保留“另案处理”这一提法并适当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使之能涵盖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不同阶段的此类情形。由此,笔者于本文中所称的另案处理的具体含义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由于某种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而将部分同案犯或犯罪事实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这一概念与《指导意见》中界定的“另案处理”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
其一,拓展了适用主体和适用阶段。虽然另案处理主要在侦查阶段适用,但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样存在另案处理的实践需求。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被另案处理,其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必然是与“本案”分开的,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必然会被分别起诉、分别审理,这种另案处理其实已经延续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没有另案处理,在进入后续的其他刑事诉讼阶段时,仍然有可能因特殊情况,出现被办案机关分别起诉、分别审理的情形。这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因此,将另案处理的适用阶段扩大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更为严谨和周延。
其二,将“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更改为关联犯罪。《指导意见》中规定“另案处理”可适用于“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但并未阐明“牵连关系”的具体含义。实际上,“牵连关系”是指多个在刑法上不成立共同犯罪,但相互之间仍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犯罪,这不仅包括《指导意见》所强调的犯罪主体的相互关联,而且包括犯罪事实(行为)的关联。其中,犯罪事实(行为)的关联可表现为承接性、依附性、合成性、对合性等联系。承接性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前后相继性,如毒品犯罪的上下线,伪造假币、出售假币与购买假币等;依附性是指一些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以他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的,如本罪与窝藏、包庇、伪证等;合成性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力促成某一结果发生的特点,如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等;对合性是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多使用“关联”一词来表示这种犯罪之间的相互联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某人对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同时,我国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使用了“关联犯罪”的表述。
其三,增加了另案处理的对象和情形。由于《指导意见》中“另案处理”的对象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基于笔者所界定的另案处理在适用主体、适用阶段方面的拓展,另案处理的对象也需要相应地把被告人包括在内,故将“同案犯罪嫌疑人”更改为“同案犯”。同时,因“关联犯罪”内涵的明确,另案处理的情形也需要增加“因关联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分离而另案处理”的情形。
(二)另案处理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逐渐增长,实践中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与日俱增,而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另案处理也越来越常见。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统计数据看,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为9.4万余件,2019年增长到10.7万余件,适用地域也已覆盖全国各地。为进一步了解另案处理的适用现状,笔者于本文中选取一些样本案例,对其中另案处理涉及的案件类型、适用比例以及各地的具体适用情况等进行分析。
1.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类型宽泛
在另案处理的200份样本案例中,适用另案处理最多的是诈骗罪,共24件,占比12%;其次是寻衅滋事罪,共20件,占比10%;再次是盗窃罪,共14件,占比7%。此外,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数量也较多,均在10件以上。整体来看,另案处理涉及的犯罪类型十分宽泛,涉及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其中,适用率较高的主要集中在侵财型犯罪和聚众型犯罪中,这些犯罪普遍具有发案率高、涉案人数多以及案情较为复杂等特点。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另案处理在实际适用中并不仅限于共同犯罪或者有关联关系的犯罪,例如在一些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中也存在另案处理的现象。
2.另案处理在各地适用情况差异大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来看,全国各地法院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与适用比例之间的差异不小,其中部分地区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适用比例与其案件总量相似的其他地区相比,差异较大。
表1 广东省与河南省基层法院刑事另案处理情况对比
由表1可知,2015年至2019年期间,广东省与河南省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的总量以及每年的案件数量相近,均为40余万件,但两地另案处理的适用情况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广东省涉及另案处理的案件总量约6.4万余件,平均占比为15%多一点;而河南省另案处理的案件总量只有2.4万余件,平均占比仅为6%多一点。虽然造成这种差异的个中原因还有待进一步调查,但其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各地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情形不相一致。
3.职务犯罪另案处理的适用比例高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加大,职务犯罪查处的数量不断攀升,其中的另案处理也越来越多。对贪腐窝案、串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职务高低为标准或根据行为性质(如受贿、行贿),进行异地分案侦查、异地分案起诉、异地分案审理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分别统计了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四种犯罪以及“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结果如图1所示。
图1 职务犯罪中另案处理示例
根据笔者的统计,在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四种犯罪中,另案处理的占比依次为40%、30%、26%和17%,在涉及职务行为和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中,另案处理的占比分别为22%和19%。与图1中非职务犯罪的适用比例相比,职务犯罪中另案处理的适用比例显然偏高。有的案件中,对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也常适用另案处理。例如,在安徽省来安县委原书记刘荣祥受贿案中,判决书认定刘荣祥与妻子潘朝红、前妻王启霞共同受贿170万元,尽管是共同受贿,但三人却在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受贿案、国家开发银行原党委副书记姚中民受贿案中,奚晓明之子奚嘉诚、姚中民之弟姚中全均与被告人有共同受贿的行为,也都被另案处理。
4.某些另案处理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争议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都缺乏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的具体办案程序做出详细规定,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各地办案机关自我摸索,就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也有一些地方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了很多争议。例如,在聂磊涉黑案中,法院采用了“分庭审理”的模式。由于该案被告人多达209人,法院按照涉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轻重程度,将209名被告人拆分为若干个案件,然后由不同的法庭分别进行分庭审理,最后统一判刑。该案中充当“保护伞”的30余名国家公职人员被另案处理;主犯聂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些骨干成员则在青岛市几个基层法院分别审理后先做出判决,随后陆续判决其他被告人。该案所采取的特殊审判方式一度引起热议,有人认为这种“官民有别”的另案处理是选择性执法;有人则认为对于这种被告人众多的案件,确实需要探索合并审理与另案处理的操作程序等问题。又如,在青海省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采取了分开审理的方式,此举同样遭到了褒贬不一的评价。质疑者认为这种审判方式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审判;肯定者则认为分开审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两者在庭审的内容、程序以及证据审查核实的侧重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且分开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对被告人意思表示的尊重。
二、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另案处理在特殊情况下的确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实用价值,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和地区虽然在另案处理的称谓和概念、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处理方法上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对另案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其在严格规范的条件下得到合理运用。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当前的另案处理确实出现了不少问题,需要加以梳理。
(一)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
另案处理常见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吊诡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一制度做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不仅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而且内容十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主要依据是《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在性质上仅属于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内容也较为简单概括,其中对另案处理的审批核准、证据材料、案卷的管理与移交、法律责任及审查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够严谨细密;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还付之阙如。当适用另案处理的原因消失后,如被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已被抓捕归案、尚未侦查完的部分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等,是否需要再次并案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另外,《指导意见》也未覆盖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的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除了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可以分别移送起诉外,其他情形下如何适用另案处理还缺乏相关规定。随着我国《监察法》的实施,检察机关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绝大部分转移到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也同样会遇到是否需要并案和另案处理的问题。当监察机关适用另案处理后,必将对刑事诉讼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审判的内容、范围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影响。然而,当前还没有对监察机关怎样适用另案处理的相关法律规范。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目前司法解释中涉及另案处理的规定主要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起诉和分别审理;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案件的另案处理;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案件的另案处理;部分刑民交叉案件的分开审理;涉众型案件的分案审理;二审案件部分被告人发回重审的分案处理。除这些情形外,其它情况下的另案处理尚无相关的规定。
此外,另案处理与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的衔接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例,在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中,当部分侵害人(被告人)被另案处理时,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就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一次性地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往往需要多次起诉,而要在多个不同的诉讼中公平合理地划分多个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样成为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难题,这也常常造成实践中不同判决书相互之间重复认定被另案处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等情况。
(二)适用标准不明确
当前我国另案处理制度存在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各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另案处理适用标准,这也是引发其他一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侦查阶段,《指导意见》第3条和第4条虽然从正反两面分别列举了六种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和两种不可适用的情形,但有些适用标准内容宽泛且弹性较大,例如,“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 “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等标准,容易使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人为分案和不当分案。诸如“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适用标准,办案机关则很难在侦查阶段就做出准确的判断。还有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适用情形,《指导意见》中却没有加以规定,如“主要犯罪属实已经查清对其他一时查不清的事实可以另案处理”, 这必然给办案人员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并且,《指导意见》第18条还允许各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这也更加剧了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主体,其所确定的案件范围直接影响着后续诉讼进程中整个案件的范围。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时往往更追求办案效率,容易忽视犯罪行为及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倾向于以单个犯罪人为对象快速结案,以致随意分割案件,给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事实认识上的困难,使相关人员难以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轻则造成事实不清或定罪量刑失衡,重则酿成冤假错案。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尚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各办案机关适用另案处理均处于自行其是的状态,大多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凭经验或习惯适用,因此,另案处理不规范、适用随意性强的问题更为突出。不同办案机关甚至同一办案机关的不同承办人在是否适用另案处理上常常存在较大的分歧和差异;同样的情况,既有另案处理的,也有不另案处理的。事实上,另案处理是为了解决合并处理案件中的“特殊情况”,这首先需要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对是否具有“特殊性”做出判断,但由于各办案机关所处的诉讼阶段、职责和目标的不同,其所做出的主观判断难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如公诉机关主要考虑控诉证据、胜诉的可能性、是否附带民事诉讼等因素,审判机关则重点考察庭审的人数及规模、审查判断证据的难易等情况。这使得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变得更加模糊和不确定,一旦办案机关违背司法规律随意分案,往往造成同一案件事实认定不同、罪刑不协调等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
(三)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力
另案处理中再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办案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追责机制。《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有权适用另案处理的职权机关,事实上,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各办案机关都可以独立做出另案处理决定,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由公权力部门掌握,是一种单向的、内部的决策机制。侦查机关的另案处理决定虽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但实质上仍然属于侦查机关的内部决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有权对侦查机关的另案处理进行法律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指导意见》中虽然有这方面的简单规定,但刚性明显不足。例如,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检察机关针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时,公安机关只需“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又如,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时,公安机关也只是“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至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分案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分案审理,则更是“自我批准、自我适用”的运行模式。
由于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使得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滋生出不少问题。一是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特别是作为适用另案处理最多又处于刑事诉讼前端环节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单独决定另案处理,增加了错案的风险。即使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在后续办案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的另案处理决定有错误,也难以改变已经做出的决定。二是造成另案处理功能的异化。有的办案机关利用另案处理来规避证据规则,例如在只有被告人供述但缺少其他证据时,有的办案机关通过拆分案件,将同案犯的供述转变成相互的“证人证言”,使其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起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借以规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量刑”的证据规则。事实上,同案犯所做的关于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人的供述,常常含有虚假或推卸责任的可能,以这类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定案,无疑会增加法院误判的风险。有的办案机关把另案处理当作瓦解犯罪人之间攻守同盟的一种策略,例如在一些贿赂案件中,有的办案机关往往对行贿人进行另案处理,并做出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等许诺,从而突破行贿人的防线,使其积极配合查处受贿犯罪。还有的办案机关将另案处理用作掩盖特情人员、线人身份的一种方法,如在一些秘密侦查中,“出于对特情耳目安全的考虑以及秘密侦查办案的现实需要,侦查机关必然会寻求一种‘自救’,即通过某种渠道尽量将秘密侦查的过程、方法等信息向辩方乃至审判方封闭,另案处理的方式无疑满足了这一需求”。三是导致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有的办案人员故意唆使、纵容涉案人员潜逃,或者以涉案人员患病等为理由,以另案处理的方式协助犯罪人从案件中脱离出来,事后也不再继续侦查取证或积极追逃,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罚不当罪等情况,使一些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例如,被誉为“公海赌王”的连某某在2002年涉嫌广东一起特大走私案,却通过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的干预,以另案处理的名义逃脱了该案的审判并潜逃至香港,直至2008年因牵涉其他案件才被逮捕。
(四)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得不到保障
同案犯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如何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269条则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到庭对质,但是,何为“有必要”取决于法庭的单方决定,法庭可以任意驳回被告方申请与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质证的请求。
事实上,在同案犯被另案处理时,被告人与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会被分别侦查、分别起诉或者分别审判。有的办案机关会将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供述或与之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控诉证据,此时,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就转变为本案的“证人”,其所作的供述将被作为“证人证言”用于确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类“证人”与普通证人相比,常常具有特殊情况,如在逃尚未归案、罹患疾病、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羁押等特殊情况,因此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更为普遍,这导致被告人往往丧失对“证人”当庭进行发问、质证的机会,从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落空。例如在某夫妻共同受贿案中,妻子被另案起诉,并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言,丈夫当庭申请妻子出庭作证,未获法庭允许,但法院在判决中仍采信了妻子的证词。此外,在我国当前另案处理适用比例较高的职务犯罪中,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更为严重。因为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隐蔽性强、犯罪人之间常相互包庇、缺少被害人和证人等特点,所以办案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大多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缺少其他类型的证据材料,这使得刑事案件原本就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更为突出。当案件再被拆分,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证的几率就更小,导致法庭更难辨别言词证据的真伪,一旦以那些未经质证的言词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疑会给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带来隐患。
另案处理还会导致一部分同案犯已审结(前案)、另一部分同案犯尚未审结(后案)这种前、后案并存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前案刑事判决是否对后案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因此又引发出相关问题。有的追诉机关为了减轻或免除其在后案中的举证责任,会先将案件进行拆分,然后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规定,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的事实。在一些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也会援引前案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从而省略或简化对后案事实及证据的查证。这些做法对未参加前案审理的被告人来说,不仅剥夺了其质证和辩护的权利,而且提前给其贴上了有罪标签。
三、我国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完善
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或必要情况下适用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确保其健康、有序运行的前提和依据,而当前另案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及实践中的随意适用,正是导致各种问题的根源。因此,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并严格其适用是当务之急。
(一)构建一元化的刑事另案处理制度
针对另案处理概念和名称混乱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指导意见》及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各种不同的称谓,统一称为“另案处理”,并据此构建一元化另案处理制度。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为另案处理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系统地规定“另案处理”制度及其具体内容,明确其适用主体、适用标准、操作程序、救济程序、再次合并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可以在此位阶下联合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细化另案处理在各诉讼阶段的审核批准、证据材料与案卷的管理与移交、监督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则。最后,要完善另案处理与刑事诉讼一些相关制度的衔接。例如,要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另案处理、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的另案处理均纳入另案处理的调整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要有效衔接,对不同适用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操作程序、案件的移交、权力间的相互制约以及法律监督措施等做出明确规定。又如,要完善另案处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通过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既判力,解决另案处理的前案与后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促进民事责任的准确划分并节约诉讼资源。
(二)明晰适用标准和原则
设置明确且统一的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有利于规范办案机关的适用及操作,减少适用的随意性,并促进诉讼各环节的相互衔接。这样,利于促进同类案件、同类情况的同样处理,减少另案处理适用的差异性,促进另案处理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参照《指导意见》列举式的规定,采取法定适用情形与酌定适用情形相结合的方式,在明确列举各种法定适用情形的基础上,赋予办案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酌定适用另案处理的裁量权,但要避免使用“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这类兜底式、弹性过大的措辞。酌定适用要遵循合目的性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办案机关的引导,明确只有当并案处理可能导致诉讼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时,办案机关才能酌定适用另案处理。具体而言,另案处理的法定适用情形可包括以下几种。(1)依管辖规定,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的。(2)因同案犯在逃、下落不明、罹患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到案的。(3)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4)一人涉嫌数罪,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另有重大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或证据不足,需继续查证的。(5)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犯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6)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内容相互冲突、对立,可能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形成偏见的。(7)部分涉案人员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和涉事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另案处理的请求,审批机关在查证属实后,应当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直接作出另案处理决定)。酌定适用情形包括:(1)涉案人数多、涉嫌犯罪数量或种类多;(2)属于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酌定情形下的另案处理,办案机关和当事方均可向另案处理的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在适用标准明确的前提下,另案处理的适用有必要遵循“并案处理为主、另案处理为辅”的原则。总体看,并案处理更符合司法规律,另案处理只是特殊情况下才采用的补充办案方式。由于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人或者多起犯罪事实,一次性并案处理,有助于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准确把握案件的全貌,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并划清多个犯罪主体之间的刑事责任,避免多个案件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并且,并案处理可以节省程序和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也有利于减少控、辩、审三方的诉累。如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则136“合并审判和单独审判”就规定:“应当合并审判共同被告人,除非审判分庭依职权,或因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命令进行单独审判,以避免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可见,对同案犯的并案处理也是国际上认可的诉讼规则。在我国,现行的多个司法解释均强调了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原则,实务中也一致秉持着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因此,只有当案件具有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特殊情况,继续并案处理将导致程序停滞、损害已到案人员的诉讼权利(如导致已到案犯罪嫌人被超期羁押等情况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以促进案件的分流和诉讼程序的推进。与此同时,要严禁那些不合目的的另案处理,例如为规避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为减轻举证责任、为提高绩效考核等适用另案处理的做法,以减少另案处理的随意适用。
(三)建立另案处理的权力制约机制
另案处理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活动,权力制约是体现其行为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充分尊重诉讼主体法律地位的要求。纵观各国法律,对职权机关权力的制约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约束和制衡各职权机关的公权力;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赋予诉讼主体必要的诉讼权利。在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另案处理的决定权主要由法院享有,但受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也有权决定另案处理,被告人等也有权对办案机关做出的并案处理提出异议、申请分离案件(即另案处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及第4条规定,在法院审判之前若出现、发现不宜合并的情形,检察院对法院的分离或合并审判有异议的,有提起抗告的权力。在审判开始后,法院可以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者合并。可见,法院合并或分离案件(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同时受到检察院的抗告权、被告人的申请权的制约。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的合并与分离被认为是属于审判权范畴的事项,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另案处理,但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普遍注重程序正义、平等对抗的诉讼理念,所以其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基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目的,也大多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撤销合并、要求单独审判(即另案处理)的权利,如果法院驳回被告人的请求,必须明确地向被告方阐明理由。例如在美国,被告人若提供证据证明“合并审理会造成在提出独立辩护时可能感到紧张与惊慌;陪审团可能会基于被指控犯罪中的某一犯罪证据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依据;陪审团可能积累了各种被控犯罪的证据从而判决其有罪”等这类情形之一的,法官则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决定对其进行分离审判。可见,为了防止另案处理或并案处理中权力的恣意和滥用,既离不开办案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也需要来自诉讼权利人的监督与制约。
据此,建议从以下方面着力构建我国另案处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一是要加强对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另案处理决定权的制约。当前我国大部分的另案处理都集中在侦查阶段,而审判机关对侦查阶段的司法控制力和影响力还较为薄弱,难以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只赋予法院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因此,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可以由检察机关审核批准。当侦查机关拟适用另案处理时,应向与其同级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适用。这种申请权和决定权分离的模式可改变侦查机关的单方决策机制,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随意适用另案处理,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另案处理,侦查机关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另案处理(即分案起诉)。侦查机关认为案件有必要在起诉阶段另案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拒绝接受建议的,应当做出说明。二是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赋予其刚性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和定期清查,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另案处理案件的信息共享和及时更新,建立起动态化、常态化的监督机制。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的另案处理,检察机关在查证属实后,有权直接做出撤销另案处理、再次合并案件等相应的纠错决定,并将责任人员移交给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另案处理后案件被长期搁置、拖延或者降格处理等异常情况,检察机关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质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三是要赋予另案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被告知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有效地参与另案处理的决策过程、顺畅地表达诉求并享有寻求救济的渠道。在我国当前的另案处理中,与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的公权力部门相比,相关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仍相当薄弱,无法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与另案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大多是在另案处理决定已经做出之后才知晓的,即使认为另案处理决定有可能损害其诉讼权益或者放纵犯罪的,也没有表达异议或权利救济的渠道。应当看到,另案处理不仅是一种程序性措施,而且具有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案件实体结果的重要作用。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要求来说,当诉讼主体被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这是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做出另案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另案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向决定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或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受理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复议或者复核,受理机关维持另案处理决定的,应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发现另案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撤销原另案处理决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是否由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再次并案处理的决定。对审判机关做出的另案处理决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应有权提出异议,审判机关对于有正当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及时撤销原另案处理决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再次并案处理的决定。当然,作为一个硬币的另一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还有必要赋予当事人等提出另案处理的请求权,即当事人等认为并案处理可能会损害其重要诉讼权益的,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另案处理的申请。四是有关法律文书要对另案处理做出释理阐明。目前的法律文书对另案处理的解释和说理还很不到位,有的甚至根本不解释、不说理。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对另案处理人员往往只简单标注一下“(另案处理)”,表示与之相关的案件已被分开处理,但并不解释其中的原因,致使诉讼主体难以知悉另案处理的实际情况,也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法律文书实为办案机关诉讼行为和诉讼进程的一种体现,在其中明确地阐释和说明另案处理的原因及理由,并在卷宗中随附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文件,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则的必然,更是对涉事方和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和尊重。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拆分刑事案件后,材料也需随之移送,其拆分出来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对该案件有意义的诉讼文件原件,或经侦查官或调查官签字确认无误的诉讼文件副本。”因此,应当要求办案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对适用另案处理的原因、法律依据、被另案处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以及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对本案裁判产生的影响等内容做出说明和解释,同时附随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查阅相关证明材料。
(四)强化对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
法庭应确保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同案犯的供述被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时,由于其所做的“证言”与自身诉讼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自动转化为本案的证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采用视频或语音通话等方式,确保被告人能够行使质证权。需要注意的是,法庭要慎重地对待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所做的不利于本案被告人的“证言”。对于这类证言,需要法官审慎地判断其证明力,对于仅有同案犯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必须排除串供、非法取证的可能,并确认供述细节是否一致。
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相关卷宗的权利。在同案犯被另案处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无法查阅被另案处理人员的卷宗,将很难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因而也就难以实现有效辩护。
此外,对于追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以降低或免除后案中举证责任的做法,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免证,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免证只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并不能约束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也不能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因此,对于公诉方认定的免证事实,被告人仍然有权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法庭不能驳回被告人的请求而直接采纳免证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在因另案处理而形成前案、后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前案生效判决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后案审判机关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有异议的,法庭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当然,基于诉讼效率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考虑,若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即可援引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结语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基本都是针对单一犯罪而设置的,对于多人、多罪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这类复杂案件的合并及分离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其实,并案处理也好,另案处理也罢,都是各个法域刑事诉讼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都有其重要的实用价值,两者如何互相配合,该并则并,该分则分,以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佳效益,都需要各法域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加以妥当规制,这既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程度,也关乎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正因如此,无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还是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给予了关注。
受本土问题意识的驱使,笔者于本文中重点关注的是中国语境下的另案处理。近年来国内围绕另案处理的争论和质疑越来越多,要求严格规范另案处理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说明这个问题亟需解决。然而,毋庸置疑的是,要解决的是另案处理的规范化、阳光化和科学化问题,绝不是要一律禁止另案处理。
并案处理并不一定在科学、效率以及人权保障上就占有天然的优势,恰恰相反,有时基于个案的考量,可能一定程度上的或彻底的另案处理反而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以及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并且兼顾司法效率。有时并案处理会导致庭审规模过大,往往造成审理过程耗时耗力。例如,在有的黑恶势力、电信诈骗罪案件中,被告人多达上百人甚至数百人,导致开庭时间长达数十日之久。如果某一个被告人只涉及其中一起犯罪,而与其他数十起甚至上百起犯罪无关,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需要全程在场?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多是要求一律在场,这无疑增加了被告人的金钱成本和辩护人的时间成本(辩护人花费时间越多,相应的收费也越多)。此外,对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否在程序上有所区分?上百个被告人是全体站在法庭上接受发问,还是分开接受发问?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犯被判处重刑的情况下,那些只涉及其中一起或少数犯罪的被告人的审理会不会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相反,如果这些被告人在被另案处理单独受审的情况下,即使罪行情节相对较轻,是否也会更受到法庭的认真对待?这些问题可否在庭前会议上加以协商,以便把合并审理和分案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要求获得单独审判是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办案机关要并案处理必须说明合并案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并不会损害被告人在单独审判时可预期的权利或者获得无罪判决可能性的原因;当并案处理具有预判有罪的可能、偏见或损害公平等情况时,则可撤销合并。因此,在思考另案处理的同时,对于并案处理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的风险,也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