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框架中的学术抄袭认定
伏创宇
摘要:就学术抄袭而言,学理与司法实践援引私法的理论资源对之进行解读,忽视了学术抄袭认定背后的公法意涵。学术抄袭与私法维度下的抄袭在认定基础、认定标准、认定依据与认定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更多地受到学术伦理规范的约束,对其认定应当摆脱私法认识的窠臼与纯粹法解释主义的路径,置于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二元框架下进行考察。国家立法授权高校对学术抄袭进行认定,既蕴含了国家权力在抄袭认定上的退让,进而赋予高校学术自治的空间,又要求高校积极落实抄袭认定标准、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义务,避免学术自治逾越内在的界限。国家立法应当设定抄袭认定标准、组织与程序的基本原则,保留必要的司法审查,从而避免高校在抄袭认定规则供给上的恣意。
关键词:学术抄袭;大学自治;国家监督;制度保障
作者简介: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在当下中国高校,抄袭现象屡见不鲜,对抄袭行为进行规范并课以制裁,是维护学术诚信与捍卫学术自由的重要体现。但学术抄袭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应当由谁来认定抄袭、抄袭认定的程序如何,在公法上尚未得到充分而深入的探讨,司法实践亦无所适从。部分学理与司法实践引用私法的理论资源对学术抄袭进行解读,忽视了学术抄袭治理的公法意涵。如何认定学术抄袭,不仅涉及到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更是蕴含着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换言之,学术抄袭的认定离不开对国家立法规范意涵的考察,应当置于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关系下厘清各自的任务与责任。
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首先指出学术抄袭的认定沿用私法的局限性,进而从国家立法的角度追溯抄袭认定的公法意涵。通过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高校校规进行实证分析,表明高校校规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存在扭曲。我国学术抄袭认定的体系建构宜从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与认定程序三个方面展开。国家权力与大学自治在学术抄袭的认定上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一、学术抄袭认定沿用私法的局限性
概括起来,对学术抄袭进行认定的方式尚未在理论与实务中达成共识。由于私法层面上对抄袭业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制度,“借用”私法资源便成为澄清学术抄袭含义的“捷径”,这种方式有待商榷。私法语境中的抄袭认定着眼于著作权的保护,涉及的是私法关系,仅指向表达抄袭,不可简单地移植于学术抄袭的认定。
(一)私法语境下的抄袭认定
抄袭的认定应当置于具体的法律语境中进行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条、《刑法》第217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不同法语境下,对抄袭课责的要件存在差异。对抄袭的行政处罚责任以著作权的民事侵权为前提,还须具备“损害公共利益”要件,即抄袭“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复制发行”、“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情节严重”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将一般的抄袭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
在我国私法领域,抄袭等同于剽窃。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将“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统称为“剽窃他人作品的”。即便旧法采用了双重概念,国家凯发登录入口的版权局凯发登录入口的版权管理司权司[1999]第6号文件指出抄袭与剽窃属于同一概念,意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更可见“抄袭”与“剽窃”的内涵在私法规范层面并无二致,皆指向表达抄袭。私法领域的抄袭规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
概言之,我国私法语境下的抄袭认定具有如下特征:(1)在保护法益上,对抄袭的规制着眼于著作权的保护,这从《著作权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中可见一斑。(2)在认定要件上,抄袭规制调整的是私法关系,适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强调有损害他人著作权的客观事实。且抄袭达到相当程度才构成侵权,法院应考察“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1号所确认。如果复制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则不被认定为抄袭。(3)在认定标准上,抄袭仅指表达抄袭,不包括思想抄袭。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否则将背离著作权法鼓励文化进步和发展、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丰富人类社会的精神世界的宗旨。是否构成表达抄袭,比对是基本的认定方法。(4)在认定主体上,法院对表达抄袭的认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尽管抄袭区分“低级抄袭”与“高级抄袭”,后者可能需借助专家鉴定方能认定,但仍须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专家鉴定只能作为裁判的参考,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的依据。
(二)学术抄袭的认定沿用私法中抄袭的概念
迄今为止,鲜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学术抄袭认定争议的案件,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与“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中将当时适用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54条第5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中的“剽窃、抄袭”解释为“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依此,课程论文以及其它非公开发表的著述被排除在抄袭认定的范围之外,相当程度上以论文是否发表作为抄袭的认定标准。修订后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5项亦将抄袭规制的对象限定于“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这与国家凯发登录入口的版权局凯发登录入口的版权管理司权司[1999]第6号有关《著作权法》中抄袭认定的解释将“抄袭物需发表”作为抄袭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谋而合”。北京大学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中则直接引用该行政解释主张涉案论文“抄袭幅度已超过原文的一半以上,已构成严重抄袭行为”。
一些学者亦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对学术抄袭进行解读。“法院与大学对于甘露的抄袭行为—无论在大学还是在法庭,主要主张保护知识产权——都应该承认其应得到不当性评价。”还有的将学术抄袭界定为违法行为:“学术抄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已经触犯法律,是违法行为。”这些观点忽视了“抄袭”在公法与私法语境下的不同意涵,不仅导致公法对学术抄袭规制的意义遭到扭曲,还将对学术抄袭的认定模式形成误导,进而侵害学术自由。
(三)沿用私法认定学术抄袭的局限性
在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之外,《高等教育法》第42条、《学位条例》第17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7条授权高校以涉及抄袭为由对其成员课以制裁。就学术抄袭而言,后两部法律将“抄袭”与“剽窃”在规范文本上予以并列,凸显了两者含义上的差别。在法律后果上,学术抄袭产生的后果往往比私法层面上抄袭引起的法律责任严重,诸如撤销学位、解聘岗位、开除学籍抑或其他纪律处分。
作品涉嫌抄袭时,只有作品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才能满足我国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学术抄袭的判断标准显然不限于此。两者存在一定的竞合,私法上抄袭的成立往往同时构成学术抄袭,但后者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认定标准更宽松,这也导致学术抄袭的认定不可直接照搬私法上抄袭的认定。
首先是抄袭范围上的差异。著作权侵权仅涵括将他人文字擅自据为己有、对他人文字进行无权使用的“文字抄袭(wortlautplagiat)”,而学术抄袭还包括“剥削他人思想或研究构想”的“思想剽窃(ideendiebstahl)”。我国不少高校校规将思想剽窃纳入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普遍承认,有代表性的观点主张:“至于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学术规范意义的剽窃,以及仅以参考文献的方式使用他人思想表达是否符合学术引注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私法上所不保护的“创意、素材”等,落入学术伦理规范的调整范围。相较于著作权侵权,学术抄袭的范围更加广泛,且其认定标准往往涉及学术的专业判断,进而对学术抄袭的认定主体与程序建构产生影响。
其次是抄袭程度上的差异。私法上的抄袭要求侵权以“实质性相似”为认定标准,而少量的抄袭、过度引用、标注不规范等都可能被视为学术抄袭。如有的大学将“引用他人著述而不加以注明”视为学术抄袭的一种情形,抄袭的程度不影响学术抄袭的成立,而被纳入情节是否严重的考察因素。从学术规范的角度而言,作者具有“具有标注与澄清的义务(derkennzeichnungs-undoffenbarungspflicht),因而违反该义务的皆可能构成学术抄袭,甚至包括引用他人文献仅在参考文献中予以注明。
国家立法对学生与教师的学术抄袭规制另行规定,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对学术抄袭的规制旨在“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与私法语境下的抄袭规制目的截然不同,后者适用的是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通过国家立法予以调整。学术抄袭乃学术不端的一种类型,依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属于“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但高校认定抄袭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认定抄袭以及认定抄袭的程序如何,国家立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高校作出认定。如《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5条明确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主体。这些条款隐含了学术抄袭不能简单地通过私法途径予以认定。相应地,不少高校出台了抄袭认定的办法。由此,有关学术抄袭的处理依据形成了国家立法与高校校规的双重规范结构。
这意味着,学术抄袭的治理与私法语境中的抄袭规范不可同日而语。将民事侵权意义上的抄袭认定照搬至学术抄袭的认定上,将会抹杀学术抄袭规制的立法目的与认定制度设置。不同于《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明确了抄袭的构成要件,学术抄袭的认定体现了国家立法与大学自治的分工。国家立法授权高校对抄袭处理的背后蕴含着国家与高校在学术抄袭治理上的二元结构,高校对学术抄袭治理的正当性基础与相关制度构建既不能简单地沿用秩序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与原则,也不能照搬私法有关抄袭认定的制度资源。学术抄袭的认定涉及国家权力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首先需要从治理责任的分配上作出解答。
二、学术抄袭认定的独特基础与公法意涵
学术抄袭认定既不能照搬既有的私法资源,也不能陷入法律解释的“漩涡”而忽视了解释的界限。即便注意到了学术抄袭在法规范体系中的特殊性,如果对其规范内涵缺乏进一步的剖析,仍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一)学术抄袭认定的独特基础
尽管私法上的抄袭可能引发学术抄袭制裁,学术抄袭与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抄袭仍然具有各自的法律规制需求。由于两者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些许差异,导致学术抄袭的认定逻辑、认定依据与认定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其一,认定逻辑的差异。著作权侵权对财产权与人身权产生侵害,而学术抄袭未必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害,“除了在误导预期读者的意义上具有欺骗性之外,还造成了预期读者对他的信赖”,“相对于竞争者来说,剽窃者通过剽窃增益了自己的作品,由此提升了自己相对于竞争者的身价和名声”。抄袭的危害众多,其“大大地伤害了前驱者或前任”、“严重地伤害了他的同学或同事”、“伤害了他的读者”以及“伤害到整个学术界”。《著作权法》作为私法着眼于个人权益的保护,无法为学术活动提供足够的保障。相较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学术抄袭构成对学术活动及整体学术环境的侵害,进而与学术自由的本质相悖。在私法之外对学术抄袭进行规范,更彰显学术活动受学术自由保护的重要性,藉此促进学术自由的真正实现。
其二,认定依据的差异。著作权侵权属于违法行为,受国家立法调整,而学术抄袭主要受到学术伦理规范的约束。学术伦理规范与学术环境、学术规范、学科发展等息息相关。如思想剽窃、自我抄袭、对公知公有信息的使用、未按照学术规范进行标注等,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但不能直接否定学术抄袭。换言之,由于著作权侵权损害的法益与学术抄袭侵害的法益不同,两者产生的法律责任相互独立。从有关学术抄袭的法律规范来看,《教育法》第82条第3款授权学业证书的颁发机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授权高等学校针对抄袭行为采取制裁措施,意味着抄袭行为在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内部具有受课责性。对学术抄袭进行处理的依据表面上源于国家立法,实际上来自学术伦理规范保障的要求。
其三,认定方式的差异。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抄袭,主要通过表达的对比、剔除等方式进行量化与分析,考察作品的相似程度,因而法院拥有最终的判断权,无关学术专业判断。即便在认定上借助专家辅助人或鉴定结论,也仅是在事实问题上对作品“创作表达”的相似性发表参考意见。与著作权侵权不一样,学术抄袭未必构成侵权或导致行政处罚,侵害的客体不局限于民事权利,属于“一种最好交由非正式的、私人的制裁来处罚的过错”。学术抄袭的认定相当程度上蕴含了学术专业判断,无论是国家立法权还是司法权都应当退让。
抄袭一词无法穷尽所有的“智识欺诈类型”,盖学术抄袭往往具有隐匿性和欺诈性。“一方面,学术抄袭既包括表达抄袭,也包括思想抄袭;另一方面,学术抄袭不仅包括未注明出处的使用,也包括虽注明出处但超出学术道德规范的使用。”正是基于学术抄袭的特殊性,学术抄袭争议的处理往往无法脱离学术专业社群的判断。为实现学术自由的保障与大学自治,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都应保持一定的节制。现行国家立法授权高校对学术抄袭进行处理,不仅为国家权力的干预设定了界限,还要求高校为此建立相应的组织与程序制度。
概言之,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抄袭强调文字表达的复制,对其规制意在保护私权利,而学术抄袭既包括文字抄袭,也包括思想剽窃,侵害的是学术伦理规范。两者存在包含关系,侵犯著作权同时违反了学术伦理,学术抄袭却未必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认定机制上,《著作权法》着眼于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抄袭,法院具有完全的判断权。学术抄袭的认定在国家立法层面之外更多地诉诸学术组织的内部规则与程序,进而形成了国家立法与自治规则的二元规范框架。
(二)学术抄袭认定授权的双重意蕴
国家立法中采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诸如“抄袭”、“剽窃”、“舞弊作伪”等,在立法中并未得到清晰界定。相应地,《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39条授权高等学校“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并非立法的漏洞,与法治国理念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相抵触,而是国家立法藉此赋予高等学校自治的空间,落实学术自由的基本精神。对其解释与适用,应当置于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二元框架下展开。
国家立法授权大学对抄袭行为予以处理,意在落实大学自治。立法授权的同时意味着义务的赋予,高等学校不仅应当履行对抄袭进行治理的义务,还须建立相应的认定与处理机制。该授权具有双重含义:其一,国家权力不得在学术抄袭的认定上径行代替大学作出判断,侵害学术自由,此乃学术自由作为防御权的必然要求;其二,大学自治不具有终极价值,具有自身的界限,其作为制度性的保障服务于学术自由的实现,强化学术自由的保护,维系学术活动的功能不受损害。学术自由并非纯粹的自由权,其保障应通过大学组织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换言之,国家立法对高校抄袭的认定作出授权,同时赋予了高校捍卫学术伦理与保障学术自由的义务,这成为国家在学术抄袭认定上进行监督的正当性基础。
其一,国家权力应当避免在学术抄袭认定上径行代替大学作出判断,侵害学术自由。与私法领域的抄袭不同,学术抄袭在认定逻辑、认定标准、认定依据与认定方式上具有独特之处。私法领域的抄袭认定标准固然可为学术抄袭的认定提供智识支持,但针对下列问题,学术抄袭的认定关涉各学科学术规范的认知,往往需要借助学术专业判断:(1)作品未注明出处复制的字数或比例达到多少才构成学术抄袭,以及是否包括自我抄袭,即行为人使用自己发表过的著作却未加注明;(2)对他人文献进行文字上的改述或翻译达到何种程度构成抄袭;(3)引用他人的实验数据、调查结果或其他素材而不加注明达到何种程度;(4)即便进行了标注,引用超过多少构成学术抄袭;(5)如何认定思想剽窃,同时区分思想的再发现。以上标准在定性与定量上,皆难有确定的规则可资指引。学术抄袭是否成立,往往需要凭借各学科领域的学术规范来加以判断。“在教育、法律、医学以及其他的专业领域所形成的内部伦理规范,能独立且娴熟地应对抄袭问题。”因而在学术抄袭治理的问题上,国家权力不应介入学术专业本身的判断。
国家立法采用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若能通过适当的方式明确其法律意涵与法律后果,则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如针对德国《巴登乌腾堡州大学法》中规定的“学术尊严(würdigkeit)”概念,联邦宪法法院即主张基于此概念蕴含的学术相关性,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相抵触。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应避免对大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判断。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中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作出限缩解释,将课程论文排除在抄袭适用的范围之外,对“情节严重”从数量、比例与社会影响等角度进行阐释,已有僭越大学自治的重大嫌疑。
其二,抄袭的认定应当服务于学术自由的保障。大学自治不能脱离国家监督,应受到国家立法的原则与目的约束。当学术自由被滥用致使学术活动与学术伦理遭受侵害,基于学术自治,国家立法应当赋予高校组织特定的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国家立法的授权“意在要求大学对于抄袭个案的认定,不能违反授权所欲达成落实学术伦理、保障学术自由的基本规范目的”。“学术自由”的概念曾出现在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且被全国人大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47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是学术自由保障的根本规范,构成了大学自治的正当性基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将“大学自治”或“学术自治”视为基本原则来论证高校的自主空间。
但大学自治并非毫无界限,既要保障学术自由,也须防止其他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教育法》第29条即明确学校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一方面,学术自由属于个人的基本权利,用以防御国家权力的侵害;另一方面,学术自由还要求国家积极保障个人的学术自由不受侵害,《高等教育法》第10条通过合法性约束对此予以确认。学术抄袭与学术自由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国家应透过体制设计确保学术组织的有效运转(funktionsfähigeinstitutionen)。大学自治固然有助于增强学术组织的功能,但亦可能“失灵”。克服大学自治的失灵有赖于国家的外部监督,这也是学术自由“积极面向”的要求。在此意义脉络上,高校对抄袭的认定应当服务于学术自由的保障,“否则即已违背立法者藉由授权学术自治来实现学术自由的授权意旨。”国家对大学自治的监督,既体现为通过立法弥补大学自治对学术自由保护的不足,又须保留必要的司法审查。
三、学术抄袭认定的二元规范框架的检讨
如前所述,学术抄袭认定应当摆脱私法的认识框架,其背后蕴含了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互动关系。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反思,在学术抄袭的认定上,国家如何保持必要的监督,又不至于对大学自治形成僭越。
(一)抄袭认定的国家立法授权
迄今为止,对抄袭规定民事、行政责任以外处分措施的法律规范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从法律、规章到规范性文件不一而足。从现有规定来看,国家立法及相关文件几无例外授权高等学校(或相关科研机构)来对学术抄袭进行认定。
首先,就抄袭认定的标准而言,《著作权法》的解释及司法实践中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学术抄袭的内涵在国家立法中未有明确体现。国家立法对此态度暧昧属于立法的瑕疵,还是“有意之举”?以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直接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的“抄袭”采取了下定义式的界定方法,在当时的主审法官看来,这属于立法原意解释。立法原旨看似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具有正当性,但国家立法能否对“抄袭”的内涵作出界定,则必须置于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框架下进行考察。换言之,国家立法在抄袭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进而避免形成对大学自治的僭越。进一步需要追问的是,抄袭认定争议发生后,司法审查在抄袭认定的立法标准缺乏时,该如何审查高校的抄袭认定。因此,国家立法对学术抄袭标准的设定边界有待进一步厘清。
其次,在抄袭认定的主体及相关程序上,国家立法未设定统一的模式,而是授权高校进行具体安排。《高等教育法》第42条要求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8条赋予学术委员会“调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6条授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构成抄袭及行为的情节进行认定。与此相对应的是,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舞弊作伪行为的评决机构。“评决”不仅包含处理决定,还蕴含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抄袭的评价。即便是学术委员会作为认定机构,是指校学术委员会还是院系学术委员会,何者对学术抄袭拥有实质上的判断权,又通过何种方式作出认定,国家立法含糊其辞。尤为注意的是,院系学术委员会作出抄袭认定后,校学术委员会能否推翻该认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恰好凸显了这一问题。
同样的,《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倡导重视专家在抄袭认定中的作用,高校“根据需要,可聘请相关学科的校内外专家组成学术规范专家界定小组,具体负责对违反学术规范的不道德现象和行为进行界定”。依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8条第2款,组织专家组是学术抄袭认定的必经程序,但未明确专家组的认定结论如何约束学术委员会。可见,同行专家的意见在学术抄袭的认定中具有何种拘束力,国家立法对此态度暧昧。
(二)抄袭认定授权下的校规考察
国家立法在抄袭认定标准、主体等相关问题上较为抽象与原则,是怠于履行立法义务还是将规则供给的自主空间留给高校,需要厘清国家权力与大学自治各自的边界。与此相对应的是,高校校规在抄袭认定的机制构建上呈现出“万花筒”的图景。
1.抄袭认定的标准
在实践中,抄袭概念的边界并不清晰,这从高校校规的不同立场中可见一斑。一种做法将剽窃与抄袭视为同一概念,统称为抄袭或剽窃。在抄袭的认定标准上,既包括论文内容、数据、问题解决办法的复制、使用或未注明出处,又包括将他人的学术观点据为己有。另一种做法对抄袭与剽窃进行二元归类。其中抄袭指“不注明出处,而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使用”,剽窃强调“将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冒充为自己所创”。两者在概念界定上殊途同归,都将思想剽窃纳入学术不端的范围。故而,学术抄袭包括了狭义“抄袭”(或称为“文字抄袭”)与思想剽窃(或称为“思想抄袭”)。
从现有的高校校规来看,学术抄袭的认定主要包括标准细化与个案认定两种模式。
一是实体标准细化模式。此种模式强调以论文复制字数或比例作为抄袭的标准。连续引用他人作品超过一定字数或内容重复比例超过总字数一定比例,认定为抄袭。在重复比例上,高校规定不尽一致,如吉首大学、四川大学、厦门大学分别规定超过20%、15%与10%。有的校规甚至强调以检测报告中的“全文文字复制比”为主要认定依据。对文字的表述方式进行改变,一般不影响认定为抄袭。至于思想抄袭,则未有明确标准,一般将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观点构成自己论文的全部、核心或主要观点认定为剽窃。在论文抄袭标准的规定上,有的高校还授权各学科结合其学科、专业特点制定抄袭的认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学校的认定标准)。
二是个案认定模式。此种模式未对抄袭的字数或比例进行量化,将抄袭的认定权赋予相关的组织,如校学术道德委员会。个案认定模式放弃了通过校规对学术抄袭的实体标准进行细化,仅概括地界定了“抄袭与剽窃”的概念,冀望依赖组织与程序制度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抄袭以及抄袭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2.抄袭认定的组织与程序
在认定抄袭的模式上,各高校规定不一,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类型化的直接认定模式。如河北大学通过校规赋予特定主体直接认定抄袭的权力,在论文评审、预答辩或答辩、学位评定阶段,可分别由外审专家、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或校学术委员会)直接认定抄袭。在直接认定模式下,校级学术组织仅承担抄袭认定的复议工作。
二是校级学术组织认定模式。尽管可借助计算机辅助审查,且由院系学术组织对抄袭进行初步认定,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的学术道德委员会是抄袭认定的最高评判机构。若对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诉。
三是院级学术组织认定模式。院级学术组织是抄袭认定的主体,如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校级学术组织仅针对抄袭认定提起的申诉进行复核。
可见,在学术抄袭认定的二元规范框架下,国家立法与高校校规之间的关系陷入混沌状态。一方面,国家立法在抄袭认定上赋予了高校广泛而模糊的授权;另一方面,高校在抄袭认定规则的供给上表现出了较高的积极性,在抄袭的认定标准、主体与程序构建上“百花齐放”。多元化本是大学自治的体现,未必值得否定,但亦暴露出了两大问题,一则学术抄袭的认定标准是否可规则化(借助国家立法抑或高校校规)以及可细化到何种程度,二则认定的主体与程序是否存在法律边界。由此需要审视的是,国家立法与高校校规在抄袭认定上各自的边界如何确定,这需要公法理论为之提供一个清晰而融贯的框架。
四、学术抄袭认定的权力界分与机制构建
从国家立法授权的意涵出发,学术抄袭认定的标准、组织与程序建构既主要属于高校自治的事务,也属于高校应当履行的义务。学术抄袭争议的处理,不可能脱离学术专业社群的判断,而这也是高校在抄袭争议的认定上,可享有大学自治、特别是学术自治的原因。当然,大学自治并非意味着脱离立法约束与司法监督,而是应当贯彻立法授权,保障学术自由的实现。为防止高校自治的异化,基于宪法上学术自由保障的规范使命,国家立法应当为高校的自治设定框架。高校对学术抄袭的认定亦须遵循法定的组织与程序原则。司法权在学术抄袭认定纠纷中应担当起国家立法与大学自治的界分功能,既要审查抄袭认定是否背离学术自治与正当程序原则,又要避免介入学术抄袭的专业性判断。
(一)抄袭认定标准的建构
除了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抄袭外,学术抄袭认定标准的建构应当着眼于学术伦理与学术自由的捍卫,围绕“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展开。为维持国家的必要监督,国家立法或其解释应当确立学术抄袭标准设定的基本范围与要件。学术抄袭指在研究过程中盗用他人研究的文字、构想、过程或成果却未妥善注明,或者虽注明出处但不符合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在范围上,学术抄袭不仅包括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抄袭,还包括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抄袭、思想抄袭、自我抄袭、不合理的引用、未注明出处的素材抄袭等。在要件上,相较于私法上的抄袭一般要求“抄袭物需发表”,即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学术抄袭无须以抄袭物发表为前提要件,诸如结课论文、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等都可能构成学术抄袭。对此,2004年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对此并未设定基本原则。由于涉及科研伦理与学术规范的适用,学术抄袭认定的标准主要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高校有权对此进行细化,无论是国家立法权还是司法权皆不应过多介入。同时,高校对抄袭标准的构建不能悖离学术自治原则,将“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等不相关因素纳入考量。
高校在抄袭标准的建构上,应当摒弃较为机械的复制比例或字数标准,并且不能过度迷信抄袭检测软件的作用。抄袭检测软件无法涵括所有的研究数据,难免产生“漏网之鱼”,也可能由于抄袭者通过表达修改的方式规避指控,面临检测科学性的质疑,更无法对须援引大量裁判、史料的研究的特殊性给予足够关照。何况,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构思、思想、观点”有异,学术抄袭往往涉及思想抄袭,具有隐蔽性与欺骗性。如美国的“turnitin”软件在检测后会出具一个包含“总体相似性指数(overallsimilarityindex)”的报告,并不会发出潜在剽窃的“警报”,而是由顾客来决定是否构成抄袭。网络软件的运用固然有利于防止抄袭,却增加了抄袭认定的难度,“洗稿”现象时有发生。对作品的翻译、改写、思想剽窃等情形很难通过相似性对比进行认定,往往须借助谙熟专业脉络与总体研究状况的专家判断。因此,软件的检测结果一般只能作为抄袭认定的参考依据之一,如果对抄袭认定放弃精细化的专业判断,无异于纵容抄袭的灰色地带存在。
(二)抄袭认定主体的设定
基于国家监督权的退让与大学自治的张扬,高校的组织应被赋予必要的权限,对学术自由的滥用行为或侵害其他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结论,否则无异于认可一种毫无限度的学术自由。除非涉及“不符一般常理”的明显抄袭,对抄袭的认定应当依赖学术专业社群。这不仅因为抄袭的认定属于学术事项,还是保障学术活动及其自律性(eigengesetzlichkeit)的必然要求。特别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文献检索功能日益强大,学术成果的归属认定变得更加困难,这对抄袭的认定提出了重大挑战。学术抄袭的认定离不开各个学科领域的学术准则,基于各个学科领域研究范畴、方法与思想脉络的特殊性,学术专业规则的自律性不容抹杀。抄袭认定主体的构建应当将“学术相关性(wissenschaftsrelevant)”纳入考量,方能保障对复杂的抄袭问题处理的专业性。因而抄袭认定的主体宜依据抄袭的明显程度与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进行类型化,建构直接认定与专门委员会审查的双轨模式。
一是直接认定模式。为避免繁琐拖沓的认定程序成为“诱使人抄袭的主要动因”,抄袭认定的程序应当兼顾效率,及时回应公众。对明显“不符一般常理”的抄袭,如论文内容或文字的较大比例重复,由院系学术委员会直接认定。直接认定程序能够减少抄袭治理的成本,又不至于侵害学术自由。
二是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若抄袭的认定涉及高度学术专业性,应当由相应学科的学术委员会组织抄袭认定的专门委员会,并吸纳校外专业社群的参与,从而“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促使学术专业社群发挥真正的自治与自律功能”。在抄袭认定具有争议的情形下,由涉及不同学科领域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通过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对抄袭作出认定,违背了大学自治与自律的内部界限。我国司法实践中主张“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通常需要调查人员具备相关研究领域较高的学术水准”,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大学自治在学术抄袭认定上的界限。对此,国家立法应确立学术抄袭认定的基本原则,或由司法权援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认定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抄袭认定程序的保障
抄袭认定的程序构造须贯彻学术自治与正当程序原则。抄袭认定蕴含的学术专业性要求应当通过学术自治实现,学术自治着眼于“学术专业社群的自治”,不局限于某一院系,强调的是“个别学术专业社群根据其标准规则来认定”,因而抄袭认定的程序不应忽视与校外专业社群的合作,方能增强学术自治的正当性与公信力。亦因此,应当排除校长会议、校学术组织、期刊杂志社以及个别专家等在抄袭认定中的主导作用。抄袭认定的程序保障包括内部程序保障与外部程序保障。
一是内部程序的保障。(1)校学术组织与院系学术组织的关系。校学术组织在抄袭认定中应当立足于“监督者”的角色,主要对抄袭认定进行形式审查,不宜介入实体决定,更不应恣意地推翻相关学科的专业判断。不少校规确立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抄袭认定的主体,基于校学术委员会在学科组成上的多元化,这种认定程序违背了抄袭认定属于学术事项的属性,不利于学术自治。(2)抄袭调查与抄袭认定的关系。抄袭调查着眼于事实与证据的搜集与审查,抄袭调查小组应当由院系学术委员会组织,一般应由相关学术领域内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至少三名校内外资深专家、学者组成。抄袭的调查与认定应当分离,从而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
二是外部程序的保障。尽管学术组织不同于法院或听证机构,作出纪律处分时同样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这些基本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与说明理由、保障行为人举证与申辩的权利、利益回避、广泛参与、保密、无偏私的听证程序、遵循查处时效等。此种程序不仅旨在捍卫学术伦理,还应尊重涉嫌抄袭者的学术自由与学术声誉,“广泛的合作而非对抗”方能体现抄袭认定程序的精神。抄袭认定的程序一般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但应当遵循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从而减少认定的恣意。
结语
学术自由的自由权面向蕴含着国家权力在学术抄袭认定上的退让。基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学术抄袭的治理更多地体现为大学自治的事项,因而应防止国家权力的不正当介入。学术抄袭的认定标准往往关涉学术共同体的专业判断,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行政、司法的解释,都应避免形成对学术抄袭标准的实质性判断。在学术抄袭的专业判断上,司法应当尊重大学基于学术共同体的专业判断与正当法律程序所作出的抄袭认定。
学术自由的客观法规范面向立基于“禁止基本权利保护不足”原则,还要求国家权力在学术抄袭认定上保留必要的法律监督,以防止高校凭借“大学自治”的旗号侵害学术自由。国家立法应当确定学术专业社群的自治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防止高校在学术抄袭认定主体与程序建构上陷入恣意。同时在学术抄袭的认定上,司法固然应保持节制,但不能消极懈怠,还须考察“高校决定是否恣意或非理性(arbitraryorirrational)”。这包括抄袭认定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与学术自治的原则,以及相关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对抄袭的认定。